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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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板簡字第14
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
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26日1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乃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係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09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復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2月10日」戒治執行期滿,而被告自91年12月10日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迄至96年12月10日止,此五年期間內別無因施用毒品罪而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3909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1年度板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時間,即96年12月24日4時許,距其前次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五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並視其結果決定是否為不起訴處分或為其他處遇,始為適法,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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