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告甲○○被告乙○○即 陳柔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任職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之襄理,此為高階主管,緣被告曾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遊說投資型保單,嗣於同年月23日原告允諾簽買「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要保書」契約,併附外匯交易暨額度授權使用聲明書為購買海外基金之用,被告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之基金投資及保險保費,起初該基金確係投資於海外債權或績優基金每季亦有對帳單可核對。復於94年12月12日被告佯稱海外基金虧損,建議原告贖回海外債券基金改投資同為三商人壽之其他更為績優之海外基金或定存等,原告不疑有他乃允諾解約贖回,並依原告之指示將贖回之100餘萬元,提領現金後轉匯入被告之帳戶,始由被告便於再轉付之任職之三商人壽,後續被告亦再用相同方式遊說原告再增加投資標的,前後匯款數額已達340餘萬元,日前原告因投資金額甚鉅有意贖回該海外基金,遂邀被告前來原告處辦理贖回基金手續,被告則改稱僅能於指定期日贖回,惟此與當初所稱隨時可贖回不符,遂向三商人壽查證,渠料被告竟未將上揭款項轉存入三商人壽,至於其用途為何原告無從知悉,僅知已受騙上當致原告受有3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清償原告3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三商人壽要保書、匯款單、債務人書寫之備忘錄及刑事傳票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其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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