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甲○○」等文字後,增「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酒醉駕駛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又於96年間再犯酒醉駕駛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8日確定(自97年9月3日入監執行,現執行中,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竟再」等文字,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駛前科,且前案因酒醉駕駛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8日確定,被告竟再犯酒醉駕駛犯行,顯無悔意,復考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數值甚高,其行為對路上其他人車所致之潛在危害甚大,稍有不幸,足釀成重大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靖騰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024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2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十九甲菜市場內飲用高粱酒,至同日晚間10時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載友人返家。嗣於同晚約11時,行經大里市○○路與永豐路口時,因所搭載之人未扣安全帽扣環,為警攔查,而發現甲○○有飲酒跡象,旋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因其數值達每公升1.03毫克,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係酒後駕車,被查獲時其酒精濃度吐氣測定值為每公升1.0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韋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