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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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戒治期滿出所,刑事部分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一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起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㈤㈥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接續㈣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八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工地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電燈泡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七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出具編號CH/2008/111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參。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七八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九七一一八一號毒品鑑定書。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情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判刑確定,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七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