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李春助 告訴被告即其子甲○○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宜蘭縣○○鄉○○村○○鄰○○路○○○號李春助住處,與李春助發生口角後,持木棍打破前揭住處窗戶玻璃二塊,使之喪失遮蔽風雨之應有效用;復於同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於酒後再與李春助發生口角,竟又持鐵條毀損前揭住處之鋁門及窗戶玻璃,使之喪失
應有效用之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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