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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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吳政諺
被   告  路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借款額度
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動用期間自核准日
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
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
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9月14日後即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99,794元、利息11,808元,共31
1,602元未清償。(二)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所定最低應
繳金額,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5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本金29,796元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業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存摺存款往來
明細查詢報表及信用卡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36、91至98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真實
。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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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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