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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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9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鄢駿
被   告  黃健堯
      許殊溶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
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
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
有明定。準此,小額事件涉訟在有前開規定情形時,即排除
合意管轄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
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未還,依兩造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8
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借款,並提出放款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
。惟按兩造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
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
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
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可見被告逾欠之
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屬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時,即無合
意管轄之適用。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
,79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頁),其請求金額在10萬元以下
,乃應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前引規定即應以被告之住所地
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見本院卷第25、27
頁戶籍資料查詢表)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本院對本件即無管轄權。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而應由台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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