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36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訴訟代理人  張惠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四九號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信用交易客戶,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融資買進福益
股票共計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嗣因其信用帳戶整戶維持率不足法定擔保維持率
,原告則依約通知被告補繳差額,被告並未補足,原告則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處理擔保品。經處分其福益股票共計四百零五張後,尚有新台幣(下同
)四十二萬六千七百零四元不足抵充,仍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報告書、賣出報告書、不足差額計算書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秀琴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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