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七О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呂冠燊
被 告 億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旻毅
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 律師
文 聞 律師
周奇杉 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
一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
甲○○為被告,顯然有礙訴訟程序之終結,且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原告之追加甲○○為被告,自不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案外人甲○○簽發之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三重市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萬一千元支票一紙,由被告背書,詎於九十
年三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件、買受人為被告公司
由高登立有限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二張為證。被告雖坦承系爭支票上背書印文之
印章為其所有,惟辯稱:該印章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交付案外人
高登立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登玄 代為申領支票,而王登玄並未辦理,遲至九十年二
月間始將該印章返還被告,本件背書顯係王登玄保管印章期間所盜蓋,且被告與
發票人甲○○素不相識,亦無業務往來,不可能為背書之行為,而被告之行為從
未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登玄,自無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表現代理人之責任,況原告
既係承辦貼現銀行,自應對申請貼現人之信用及商業行為有充分之瞭解,並得斟
酌申請人及票據關係人之信用,要求提供保證。原告並未為此手續,致不知被告
之背書印文為他人所盗蓋,其取得系爭支票,顯有重大過失,亦不得享有系爭票
據上,自難令被告負背書人之責任云云。
三、查本件被告背書之印文確為被告公司之印章所蓋,己為被告所承認,雖被告主張
該背書係案外人王登玄於保管印章期間所盗蓋,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被告
所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該印章交付王登玄代為申領支票,王登玄竟未
辦理申領,遲至九十年二月間始將該印章返還被告之事實,亦違情理之常,本院
依被告之聲請,二次傳訊甲○○、王登玄,均未到庭,被告主張被盗蓋之事實,
自難採信,況系爭支票上有被告與高立登有限公司背書,並有高立登有限公司簽
發給付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二張、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可稽,而統一發票
內所載之產品係在被告公司營業項目內,足認原告收取系爭支票時,己盡相當調
查之能事,並無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所主張印章被盗蓋,縱然屬實,仍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
明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亦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進忠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