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希聖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宋希聖緩刑貳年。
事實
一、宋希聖與 王舜平 前因合夥債務問題交惡並引發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3日14時35分許,在台北市○○區○○街○段000號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第16法庭公開審理宋希聖與王舜平、 王舜民 (即王舜平之兄)間之10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損害賠償事件時,宋希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民事事件審判庭上,以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笨蛋」一詞,出言公然侮辱在庭之王舜平,而足生損害於王舜平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舜平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王舜平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傳喚,並命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被告並未提出前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引規定意旨,自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引用該證人之證詞之部分僅就其於102年9月23日14時35分許於前揭民事訴訟之審理庭聽聞被告陳述之內容,該供述之內容與被告自承情節相同,被告雖未捨棄對證人王舜平之交互詰問權利(被告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王舜平,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駁回聲請之理由詳後),然本院所引用證人王舜平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與被告自承之供述內容既屬相同,就此部分即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是本案證人王舜平部分之調查證據認已經完足,仍得引用為證據(就此部分對質詰問權部分之論述,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供認其於上開時、地確有脫口稱「笨蛋」乙詞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王舜平之犯行,辯稱:伊在前開損害賠償案件中是原告兼被上訴人,一審判決告訴人及其兄王舜民應連帶賠償伊,告訴人與王舜民不服提出上訴,伊與王舜民有糾紛,該糾紛本與告訴人王舜平(下稱告訴人)無關,伊沒有必要辱罵告訴人;況且伊所講的「笨蛋」不是指告訴人,而是指遭王舜民利用之遊民 楊誠 ,伊不可能一直講話都很謹慎云云。經查:
㈠於102年9月23日14時35分許,在台北市○○區○○街○段
000號本院民事庭第16法庭公開審理被告與告訴人及王舜民10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損害賠償事件時,被告於庭訊中確有出言「笨蛋」一詞,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102年度他字第9309號偵查卷第23頁),且經檢察官及原審當庭勘驗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2年9月23日庭訊之錄音光碟明確,有錄音光碟及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背面;原審卷第27頁)。而「笨蛋」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為「愚蠢﹑呆笨的人,多用作罵人的話,相似詞有:「笨伯、呆子、蠢人、傻瓜」,屬對他人人格為毀詆、貶損之語詞,足以減損他人之聲譽並使他人難堪;再查前開102年9月23日庭訊程序,屬涉訟雙方之言詞辯論庭,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以上開「笨蛋」用語指述在場之告訴人,足使在場之人均得聽聞,堪認被告於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情況下為上開陳述,達公然之程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審勘驗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98
號損害賠償事件102年9月23日庭訊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26分50秒起,法官詢問宋希聖可否接受10萬元之判決內容,宋希聖表示不接受,並稱王舜民還有繼續到診所鬧事,王舜民激動回應,遭法官制止。27分54秒起,法官詢問宋希聖。法官:那個我問一下宋先生這邊,關於共同侵權的部分你還有什麼證據可以查?宋:這針對王舜平老實說,早上那件案子有兩個陌生人我其實不認識的,王舜民就是專門利用這些可憐人,那個是低智商的遊民,還有『他弟弟呃…那個笨蛋』,利用這些人來鬧事的,所以跟這些人其實沒有關係的。法官:好等一下,那所以你還有什麼證據可以查?」,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被告對上揭勘驗內容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同上所引),而觀諸被告於上開庭訊中所述「笨蛋」一詞之前後語義,被告係先陳稱「早上那件案子有兩個陌生人我其實不認識的,王舜民就是專門利用這些可憐人,那個是低智商的遊民」,此處「兩個陌生人」、「這些可憐人」、「低智商的遊民」均係指被告所稱之「案外人楊誠、 李海興 」,接著被告再稱:「還有他弟弟呃…那個笨蛋」,「他弟弟」明顯指與其有糾紛之案外人王舜民的弟弟,亦即本案告訴人,且其既稱「還有」,即表示並非前一句所指之「兩個陌生人」「低智商的遊民」,自非指「楊誠、李海興2人」,被告此一語句中間雖有極短暫的「呃…」,然而整體並未中斷,確係直指告訴人無誤,被告前開所辯,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足採。
㈢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待證事實係為證明伊與告訴人並
無過節,沒有辱罵告訴人之動機。然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兄王舜民因合夥瑞華牙醫診所引發債務糾紛,雙方交惡導致多起民、刑事訴訟,告訴人並因而於99年10月29日、100年2月8日前往被告診所毀損被告之物品並恐嚇、傷害被告,遭本院以100年上易字第27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告訴人之兄復於101年6月8日請遊民李海興、楊誠至被告之診所以文字散布足以貶損被告人格與社會評價之事,而經判處拘役25日,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1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因前開傷害、恐嚇等案件認定告訴人亦遭其兄王舜民利用,因而於法庭上以情緒性之字眼辱罵告訴人「笨蛋」,藉此指摘該案之另一對造王舜民,已足以解釋被告行為所受刺激及其公然侮辱之動機、目的,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屬無益之調查,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罪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原審因而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毀損等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開庭時因一時失言,未能仔細斟酌遣詞用語,驟然以「笨蛋」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的社會評價,行為雖有不當,但告訴人是在法庭上一時受辱,對其人格評價造成之影響、干擾與減損尚非重大,雙方關係本即不睦;兼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與被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在公開法庭內辱罵告訴人,屬對國家法治之嚴重挑戰行為,應從重量刑,且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指摘原審量處被告罰金3000元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被告於法庭為「還有他弟弟呃…那個笨蛋」等詞之後即突然主動中止發言,顯係一時情緒失控脫口而出,其後自知舉措失當而未能再繼續完成該語句,且該等語詞並非針對法官,實難僅因係在法庭上所為即認係嚴重挑戰法治之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30000元,告訴人對1審判決已沒有意見,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63號和解筆錄1份及本院卷第42頁),原審量處罰金3000元,難認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輕情事,公訴人前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罹法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前開宣告之罰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