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隆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8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隆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飲用酒類後」,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8瓶後」;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隆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即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84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前於92年、
96年、97年間均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42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4千元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97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不思悔悟,履履再犯,顯見守法觀念淡薄,益徵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2.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毫克,足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幸未肇事,仍見心存僥倖;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暨衡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689號被告郭隆興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隆興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13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畢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與青年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0時17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隆興於警詢及本│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署偵訊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劉怡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