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德松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德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松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林德松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