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姿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賴姿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姿伶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上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於綠燈行經該路段與自強路5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晨間有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行人 蘇宗德 違規未經由路口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自身行向號誌係屬紅燈,即逕自穿越環河北路3段欲至對面堤外運動場,而行走在本案機車前方道路上,詎賴姿伶竟疏未充分注意本案機車前方人車動態,致見狀時已閃煞不及,本案機車遂擦撞蘇宗德倒地,蘇宗德因而受有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腓骨及脛骨骨折、右臉撕裂傷等傷害。賴姿伶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姿伶自首暨蘇宗德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姿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姿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宗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7張及Google街景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且騎車上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陰,晨間有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充分注意本案機車前方人車動態即貿然行駛,致發現告訴人步行穿越道路時已閃煞不及,遂擦撞告訴人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縱告訴人同有未經由路口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自身行向號誌係屬紅燈即逕自穿越道路之違規過失,亦僅為民事賠償範圍問題,並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本案車禍同存有未注意行車速度而冒然加速行駛之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肇事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迨本院審理時,被告復陳明:
我沒有加速之情,而經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實無可資證明被告於肇事前曾加速行駛甚或超過道路速限規定者,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尚存有此部分過失,附此敘明。另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腓骨及脛骨骨折、右臉撕裂傷等傷勢,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姿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過失情節責任、告訴人蘇宗德同有過失及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