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四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曾經觀護人 鄭水勇 准延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報到作尿液採驗,奈何當日因慢性肝炎突然暈厥不省人事,經家人送醫急救住院,並以口頭報告觀護人知悉,事後亦經呈送診斷證明書,而抗告人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具狀 陳明 因長期不明腹痛,經醫師診斷須住院詳細檢查找出病因治療,此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是抗告人乃因身體健康因素,常往返醫院,甚且尚須住院觀察、治療,並非無故不報到,原審竟認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實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台灣宜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時,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迄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憑,詎被告除於出所後二十四小時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一次外,嗣即未按時報到,並迭以身體欠佳須治療為由不來報到,且託各類人物前來關說,均遭拒絕,經該署對其告誡,並命警協助執行強制到場亦未果等情,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報告書及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澳警刑字第八七三四號函等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查被告於受保護管束期間遵期前往接受採驗尿液,並非何等費時困難之事,縱被告未能於受通知之日前往報到,亦可於事後擇期前往,惟何以被告竟僅於甫受保護管束之初報到一次外,嗣即就通知接受採驗尿液均置之不理,其間並以因病住院治療為由拒不報到(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生病固屬事實,惟並非長期住院接受治療,在受保護管束之數月間,並非均無從前往報到接受採驗尿液),且居無定所,雖對其告誡及命警協助執行強制到場,亦均未能使其到場,是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審因而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撤銷停止戒治,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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