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永良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與己○○(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兩人係朋友關係,因己○○積欠戊○○債務被催討甚急,竟擬以詐買小客車後旋即出售之方式取得款項,以償還戊○○。渠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初,由乙○○出面,向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業務員詐稱,己○○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國瑞牌ST3EPN型小客車乙輛,俟其與業務員丙○○談妥契約條件後,渠二人即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出面與北都公司對保及簽約,並由己○○提供其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八號三樓之不動產,為北都公司設定並無實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乙○○並於同年月四日交付己○○與不知情之第三人 張昭瑜 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及頭期款六萬二千元予北都公司業務員丙○○,以此等詐術,使北都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予乙○○,北都公司人員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辦妥車主為己○○之過戶登記。乙○○、己○○得手後,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由乙○○與不知情之戊○○出面,將該嶄新之車輛以五十三萬元賤價,出賣與不知情之大川汽車商行負責人 陳彥勳 ,並辦妥過戶登記。嗣因己○○與乙○○自八十七年一月第一期款起,即拒不依約履行付款責任,北都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調查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由其出面以己○○名義向北都公司購買DC─0三三七號小客車,嗣並由其將該小客車出售給大川汽車商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因與北都公司業務員較熟,才受己○○委託買車代步,由伊支付頭期款給北都公司,但伊未與己○○、張昭瑜去對保簽約,且己○○買上開小客車時,業經北都公司徵信,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北都公司,當時該不動產之時價殘值足供擔保,後因己○○經濟困難,要還戊○○的債,因戊○○是伊介紹的,所以伊始受己○○委託出售該車,並將所賣得價款都交給戊○○,可見伊並無詐騙及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北都公司之代理人 李竹川 及甲○○指訴綦詳,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等在卷可稽。
㈡、前開車輛雖為己○○名義,證人即己○○餐廳同事丁○○亦於本院供證前開車輛為己○○所買,然戊○○曾由被告經手陸續借貸七、八十萬元給己○○,屆期未還,戊○○因而向被告催債等情,業據證人己○○、戊○○及被告供明於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四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依證人己○○供證:「(既然你主張你有欠戊○○錢,卻是由乙○○幫你買賣車再交給他?)他是說他要買車,他當時沒有提到用此方式來還錢。」(見原審卷㈡第三一六頁);參酌證人即北都公司業務員丙○○證述:簽約當天,被告帶己○○來簽,張昭瑜是後來被告另外帶他一人過來對保,簽約之後將車子交給被告。(為何在未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前,就先交車?)因為我們只要有先設定不動產抵押,就先交車,他們都知道這是分期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五頁反面),丙○○於證人己○○所涉另案(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號)調查中並證稱:車子是交給乙○○的,交車前付錢都是乙○○付給伊的等語(見該案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該案上訴於本院(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八號),丙○○仍證稱:買車子的事,都是被告與伊談的,是被告說張昭瑜要當保人,是己○○先簽名的,被告帶張昭瑜來簽名,交車時是被告來的等語(同案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酌買入新車變現容易之情,堪認被告與己○○二人係基於共同之意思買受該小客車,並基於共同之意思出售得款還債甚明。
㈢、證人己○○買受該小客車時,僅由被告支付頭期款六萬二千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交車,尚未及辦理動產擔保登記時,不及一週,即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出售,且均未清償任何分期付款等情,除經被害人指述甚詳外,並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七北監一字第二七○五九號函附「異動歷史查詢」表卷內足憑,而被告出售該小客車予大川汽車商行之價格為五十三萬元,業經證人陳彥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五十五頁反面),並有以己○○為賣主、被告為代售人、陳彥勳為買主、價金為五十三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附可稽。本院於己○○所涉另案調查中,陳彥勳證稱:賣車當天錢就交給乙○○等語(見該案八十八年七月十九訊問筆錄),參以被告自承該小客車未開過就拿去賣等情觀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取得該小客車後不到一個星期,即急於將該全新之車輛以五十三萬元之賤價出售(原價為六十六萬二千元),不僅未及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之後分期付款亦分文未繳,應認渠等於買車之際,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意在得財,非在買車,係以交付少數頭期款之手段,訛詐北都公司交付該小客車,於取得後旋即出售圖得錢財,甚為灼然。
㈣、己○○向北都公司購買上開小客車,雖有以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八號三樓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七十七萬元之第二順位不動產抵押,此有該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供參。證人丙○○於本院供證:我們公司有去徵信過仍有殘餘價值,才會讓他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然不動產價值近年來每況愈下,若經拍賣更形低落,經原審函該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押權人即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六百六十萬元),查詢己○○向該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該不動產之鑑價為何,覆以:「經評估時價為六百十二萬元,實際核貸為五百萬元,經本行提出強制執行拍賣,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拍定。」,有該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催字第九二三號承辦人員 陳玉慧 之覆文可參,並有該銀行授信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各一紙、借據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等影本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與己○○提供之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並無實益,是此尚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己○○因所涉本件刑事案件,經原審另案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二份附卷供參。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己○○之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屬自始施詐,並未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詳如後述),原審誤認有此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向北都公司業務員詐稱,己○○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右開車輛,雙方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乙○○明知己○○就該汽車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由乙○○與不知情之戊○○出面,將該嶄新之車輛以五十三萬元賤價出賣與不知情之陳彥勳,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北都公司。並從八十七年一月第一期款起,即拒不依約履行付款責任等情。認被告另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決否認該犯行,且被告買入右開車輛,自始即在詐欺取財,與北都公司虛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無非是詐欺之手段,為詐術之一,包含於詐欺行為之中,是被告尚無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責之餘地,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無庸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二號併案部分,因本件未敘明併案意旨,依其內部簽呈略以:乙○○與 周世丕 共同偽造 翁來發 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詐貸八十萬元,為該銀行 郭承讓 識破而未遂,因認其涉有詐欺與偽造文書罪嫌,與本案與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案審理。查:證人郭承讓及翁來發,在該案偵查中,均證稱乙○○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前去辦理貸款等語,則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九個月,相隔甚久,犯罪手段不同,顯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與本案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