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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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一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上訴人乙○○
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中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借貸詐欺經提起公訴後,即虛偽買賣脫產,詐欺部分雖經刑事判決無罪,但偽造文書脫產部分則判決有罪。
㈡、被上訴人乙○○先以詐騙手段使上訴人誤認其有資力,與之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取得二百萬元,嗣為免遭上訴人強制執行,再與被上訴人丙○○為假買賣並移轉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乙○○自始並未與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取得二百萬債權,該債權亦無實現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騙上訴人二百萬元,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所為之假買賣行為,就被上訴人乙○○詐騙上訴人金錢一事,係屬整體行為中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間接侵害上訴人之利益,依司法院例變字第一號,被上訴人丙○○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持本票確定裁定,就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九八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無人應買,上訴人已撤回執行。至於八十八年執字第一0一五六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雖聲明參與分配,但該執行事件上之普通債權高達二千多萬元,上訴人亦無法從中獲得清償。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承認曾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但已清償一部分,惟上訴人未就餘款結算,要求被上訴人另簽發二百萬元本票乙紙,顯係重覆請求。又被上訴人另有一筆土地,拍賣價額高達八千多萬元,上訴人亦可聲請參加分配,取回借款。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丙○○從不知情被上訴人乙○○詐騙上訴人二百萬一事,中壢市○○街房屋仍為被上訴人丙○○之名義。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二號刑事卷參考。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原係夫妻關係,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中起,因週轉需要,佯稱有多筆土地可設定擔保,陸續向上訴人借用二百萬元;嗣因無力返還,竟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六0八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虛偽買賣方式過戶與被上訴人丙○○,顯係以脫產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伊已清償部分借款,且所有土地在強制執行中,拍賣價額高達八千多萬元,上訴人可聲請參予分配,以獲清償,伊並無以脫產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被上訴人丙○○另以:被上訴人乙○○詐騙上訴人二百萬一事,伊從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因無力償還借款二百萬元,乃與其妻丙○○共同起意以虛偽買賣之方式,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向桃園縣地政事務申請將乙○○所有系爭房地過戶予丙○○,已於同年三月四日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有本票、債權債務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二號刑事卷足參,被上訴人乙○○、丙○○二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各五月確定在案,此經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二號刑事卷核閱無訛,自堪信被上訴人確有假買賣之行為;被上訴人丙○○空言否認,尚非可取。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明定。茲系爭房地仍登記被上訴人丙○○之名義,上訴人可依法訴請其塗銷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乙○○之名義,再予強制執行取償,上訴人之財產尚不因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現實之損害;乃上訴人不此之圖,逕以其借款債權未獲清償為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錢,自屬無據。況縱令乙○○已無清償能力,上訴人之債權已確定不能受滿足之清償,惟此與被上訴人乙○○、丙○○之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間,客觀上並無若何相當因果關聯,上訴人亦無由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四、次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乙○○詐騙其金錢部分,業經判決乙○○無罪確定,是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不合。
五、綜此,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所執之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 上 字第 1713 號判決(89.12.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度 附民 字第 24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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