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總經理) 郭芳煜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四四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人之姓名、住居所‧‧‧等事項,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又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訴願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再訴願案件,其以後之再訴願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四二九九四號訴願決定,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其再訴願書係影本,且未經本人蓋印章並載明住所,經行政院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四八七九號函通知於同年六月八日前依法補正,該函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於原告(即再訴願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屬程式不合,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四四四五號決定書從程序上決定再訴願不受理,核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之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執,其給付訴訟之裁判,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於提起撤銷訴訟時,得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惟此應以其提起之撤銷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一併請求。本件原如所提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則其請求被告應另給付殘廢給付新台幣六十餘萬元,亦屬不合,應併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玄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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