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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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四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六時許,經通知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接受定期尿液檢驗,承辦警員只拿一堆表單及貼紙要抗告人簽名按指印,隨即拿一紙杯要抗告人到角落處採尿,並將所採尿液倒入二小瓶內,就接著製作訊問筆錄、照像及採指紋,待抗告人一一完成後,早已不見裝抗告人尿液之小瓶,送驗之尿液檢體並未在抗告人親見下封緘,並經抗告人確認,是該尿液檢體已失其真實性,原審未調查該尿液檢體是否有遭調換或混入安非他命等情,僅憑尿液鑑定報告即為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裁定,實難令人甘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七一號、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二五一、二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經通知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接受定期採驗尿液(檢體編號三八五號),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稽,惟該送驗之尿液檢體是否經抗告人確認並在其親見下封緘?遍查全卷,並無記載,則該送驗尿液檢體是否具有瑕疵,即非無疑。原審未予詳查,於此瑕疵未能究明前,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原裁定自難謂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