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出賣予乙○○,於同年月九日完成車輛移轉登記。嗣因價金尚有爭執,甲○○明知該自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已交付予乙○○,在乙○○持有中,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假冒乙○○名義,盜用乙○○前辦理該車移轉登記時委託代刻之印章,蓋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並偽簽乙○○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完成偽造私文書,詳如附表所示。旋以遺失為由,委託不知情之 黃日 在,赴臺北縣○○鎮○○路○○○巷○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交付監理所人員,申請辦理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並將車輛名義移轉登記為甲○○自己名義。使不知情之該管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主檔,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為車籍登記用意證明,以公文書論之電子資訊檔案上,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乙○○因汽車車牌失竊,向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將車輛出售予乙○○,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元,乙○○尚欠尾款六萬三千元未付,違反契約規定,我有權收回車輛,乙○○有義務將車輛名義回復而不為,我加以變更,乃權利行使,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云云。
二、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北監一字第八九0七七六一號函所附車籍查詢資料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暨憑辦之身分證明附件影本等在卷可
按。縱依被告所辯,乙○○積欠其價金尾款未付,違反契約,有回復車輛名義之義務而不為。然被告應循法律途徑請求乙○○履行,不能擅自盜用印章,偽造簽名以偽造文書方式為之,不得因以有民事糾葛而執為其刑事犯罪免責之藉口。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過戶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證件相符後即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公路監理機關係依過戶登記書表將相關車籍資料鍵入電腦主檔並存置備查,前揭汽車過戶登記書下端印有:「依交通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交路七四字第一九五四一號函示,車輛過戶應憑買賣雙方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免核對原車印章」,可知汽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屬私文書性質,而監理主管機關依此鍵入電腦所存之符號,為車籍登記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以公文書論。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無審核義務。是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均係由申請人填寫後據以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以為申請新領牌照、申請辦理汽車異動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非字第一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日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其盜用乙○○之印章、偽造乙○○之簽名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資懲儆。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因情急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偽造乙○○署押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乙○○之簽名署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車牌│壹枚│││號碼Q5-2180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偵查卷第二十││
六頁)├──┼────────────┼─────────┤│二│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乙○○之簽名署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車牌│壹枚│││號碼Q5-2180號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偵查││
卷第二十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