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十八號
再審原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朱清發 訴訟代理人 劉克正 再審被告丁○○
乙○○甲○○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二0號、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第一審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㈡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與再審被告間另件於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號之判決書,嗣為處理該案件之上訴事宜,在翌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函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提供有關臺北縣三重埔段 長泰 小段一五─四三及一五─一一五等地號土地上,原所有權人 劉阿昌 與原地上權人 林紅棗 間之地上權申請登記資料,始發現:在上開土地上分別於三十七年一月十日及三十九年五月一日設定登記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有地租之記載,分別為「每年新臺幣陸拾元肆角五元」、「每年一坪五角」。於該案件進行中,法官僅提示向戶政事務所調得之門牌資料,並未提示有關三十六年、七年間之地上權設定申請書資料,此由該案件之筆錄記載可知。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知悉上開新證據起,於未逾三十日不變再審期間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依前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劉阿昌與原地上權人林紅棗簽訂之「他項權利登記聲
請書」,顯示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設定有地租之約定,本件地上權其後由 林啟明 繼承,嗣由 彭惠淑 買受,其後再由再審被告繼承彭惠淑之地上權;另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劉阿昌去世後,由 劉泉水 繼承,劉泉水再於七十二年間贈與再審原告,是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各自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再審被告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之保護。
三、證據:提出: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㈡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八九北縣重財字第二九七四三號函;㈢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二份;㈣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二份;㈤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縣重財字二九七四三號函原稿一件等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原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已經鈞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
上易字第八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兩造間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第二○○五號訴訟中,法官早已調得有關本件地上權之申請登記資料,且於言詞辯論時提示並諭知兩造對於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堪見再審原告早已知悉該證據資料,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並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其上記載之土地地上權與原確定判
決中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一五之四三、一五之一一五地號土地地上權間,有何關聯性?再審原告並未舉証証明。
㈢本件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彭淑惠 係因信賴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有關前
手之地上權登記事項中「地租」均記載為「空白」,即並無地租金額若干之記載,因而於七十一年二月五日與前手(地上權人)訴外人林啟明簽訂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二份,由彭淑惠以當時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價格四百七十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向林啟明受讓地上權,並共同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完畢。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淑惠信賴土地之登記,應受到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則縱令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劉阿昌、原地上權人林紅棗間,於三十九年間及四十年間分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有地租之約定,再審原審仍不得對再審被告主張權利。是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㈠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二份;㈡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二件;㈢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兩造間地上權期限之訴訟卷宗,並調閱及勘驗上開案件之開庭錄音帶,及調閱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卷宗,暨訊問證人 農嘯平 。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且伊於原確定判決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發見系爭土地上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劉阿昌與原地上權人林紅棗間聲請地上權登記資料之新證據,即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故本件再審期間應自知悉時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伊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等語。
再審被告則以:兩造間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訴訟中,法官早已調得有關本件地上權之申請登記資料,且於言詞辯論時提示並諭知兩造對於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再審原告早已知悉該證據,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云云。
二、經查:㈠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訴訟進行中,並無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劉阿昌與原
地上權人林紅棗間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且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閱屬實,足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悉、亦無從知悉有上開聲請書證據之存在。
㈡又查兩造間另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五號請求酌定地
上權期限事件中,法官雖曾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並經該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函覆上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資料證據附卷(該卷五二至八五頁),惟遍查該卷內所有筆錄並調閱該卷開庭錄音帶勘驗,均無法官提示上開證據與兩造表示意見之記載或錄音,且本件再審原告於該案訴訟進行中亦無聲請閱卷之記錄,直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該案判決書後始聲請閱卷等情,有該卷宗影本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證物外放,本院卷八0、八一頁)。再參酌再審原告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發函惠請提供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聲請書,並於當天下班前取得資料之情,有再審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縣重財字第二九七四三號簽呈及函文在卷(本院卷十五、七七頁),並經證人即再審原告之承辦人員農嘯平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七一頁),可堪採信。足見:兩造間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五號訴訟事件中,雖經法官調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阿昌、地上權人林紅棗間「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在卷,惟並未提示,再審原告於該案進行中亦從未閱卷,尚難認其知悉此項證據存在,直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知悉該證據之存在。
㈢依上,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知悉
有上開地上權登記聲請書之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再審期間應自再審原告知悉再審事由即新證據存在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故再審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就坐落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一五─四三、一五之一一五之二筆地號土地上,原所有權人劉阿昌與原地上權人林紅棗間有地租之約定,即該二人分別於三十七年一月十日、三十九年五月一日聲請設定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有「每年新台幣陸拾元肆角五元」、「每年一坪五角」之地租約定。本件地上權其後由林啟明繼承,嗣由彭淑惠買受,其後再由再審被告繼承彭淑惠之地上權;另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劉阿昌去世後,由劉泉水繼承,劉泉水再於七十二年間贈與再審原告,是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各自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應受到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等情,爰請求廢棄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不利於再審原告及第二審之判決,即駁回再審被告有關確認再審原告地上權地租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等情。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淑惠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有關「地租為空白」,並無地租金額若干之記載,因而於七十一年二月五日與地上權前手訴外人林啟明簽訂契約書二份,受讓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完畢,自應受到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縱令原土地所有權人劉阿昌與原地上權人林紅棗間當年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有地租之約定,再審原告亦不得對再審被告主張權利,故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坐落臺北縣新莊區○○鎮○○○○○段長泰字小段十五番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劉阿昌,上開土地於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分割出十五─六地號,其後再分割出十五─四三地號,復於五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自十五─四三地號分割出十五─一一五地號,而土地所有權人劉阿昌與地上權人林紅棗曾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四十年一月十七日辦妥地上權設定登記,登記簿謄本上於「利息或地租」一欄中記載為「空白」;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劉阿昌嗣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去世,由其子劉泉水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辦妥繼承登記,並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贈與再審原告;另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原為林紅棗,嗣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更名移轉登記為其夫 林愷興 ,其後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由子林啟明繼承,再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移轉於彭淑惠,因彭淑惠去世,復由再審被告五人繼承並辦妥地上權繼承登記,其間地上權登記於「利息或地租」一欄中均記載為「空白」等情,此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彭淑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二十、廿一、四五至六六頁),並為他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再審原告向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劉阿昌與地上權人林紅棗,於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時,曾附具「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二份,其中三十八年十月聲請書上載明:「土地坐落:臺北縣新莊區三重鎮三埔字長泰拾五號土地」、「權利範圍:建坪壹百參拾坪九合四才外空地五0坪」、「地租或利息:每年新台幣陸拾五元肆角五分」,另一份未記載時間之聲請書上記載:「土地坐落:三重埔字長泰拾五番」、「權利範圍:拾壹坪」、「地租或利息:每年一坪五角」等語,有再審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二件附卷可稽(本院卷十六至十九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劉阿昌與原地上權人林紅棗間有地租之約定,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未註記清楚,僅記載「地租空白」。
四、緣於地上權之設定可為無償或有償,故地租之約定或支付並非地上權之成立要件,則本件再審原告得否執前手間有地租之約定,向現今之地上權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地上權地租請求權存在?在此,審酌之重點即在於:地上權地租之法律性質為何?學者對此多所討論,通說認為: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其設定與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有地租之約定者,如經登記即發生物權之效力,否則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權之效力( 謝在全 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四四七頁可供參照)。職故,當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有讓與情事時,如地租已登記者,則地租支付債務隨同地上權移轉於地上權之受讓人,地租收取權隨同土地所有權之讓與而由新土地所權人取得;如地租未登記者,則地租支付債務不隨同地上權移轉於地上權之受讓人,僅單純為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地上權人間債之關係,故土地所有權人就未付之地租債務僅能向原地上權人請求而不能向新地上權人主張,而新土地所有權人亦不能向原地上權人請求。
五、應再予討論者,係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地租空白」,究有無發生物權登記之效力?鑑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應認土地法之登記應具體、明確,足使一般交易第三人達於可資明確理解之程度,始符合土地公示之原則。查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上,地租一欄登記為「空白」,雖非記載為「無」,惟尚未達於使一般交易第三人明確理解為「有地租若干」之記載,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劉阿昌、原地上權人林紅棗間縱有地租之約定,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地租空白」,尚難認為「有地租若干」之登記,故該二人間地租之約定僅屬債之關係。則依前開說明,此地租支付債務不隨同地上權移轉於地上權之受讓人,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尚不得執前手間之地租約定,向新地上權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及請求,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雖有前訴訟程序未予斟酌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惟系爭土地上原所有權人劉阿昌與原地上權人林紅棗間地租之約定,僅係該二人間債之關係,尚不發生物權登記效力,是本件再審原告尚不得執前手間地租之約定,向再審被告主張有地租請求權,故前訴訟程序中第一審為不利於再審原告及第二審確定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對於再審被告之地上權地租請求權不存在,判決結果仍為正當,故本件再審原告訴請廢棄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不利部分及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