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附表一所示編號三至十三取款條上「丙○○」印文十一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路○段○○○號四樓金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證券公司)營業員,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與丙○○有借款往來,供甲○○買賣股票資金之調度,丙○○並按月收取利息,丙○○為確保其債權,出借其在金山證券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股票帳戶,供甲○○進出股票,為買賣股票方便,嗣並交付該證券公司往來金融機構彰化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其本人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另該帳戶之印鑑則由丙○○自行保管,丙○○可藉由甲○○擬自該帳戶提款時,便於監督甲○○就所借款項用以買賣股票盈虧之情形,詎嗣甲○○因進出股票虧損日益擴大,乃擬使用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調度資金,惟又不願丙○○查悉,乃基於概括之犯意,以真實之「丙○○」印文,製成印模(文字反向),再以此印模連續套用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編號一、二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示之取款條(文字正向),以領取前開彰化銀行丙○○帳戶內存款之方式行使,致使彰化銀行信義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金錢,足生損害於丙○○及彰化銀行對於受託管理存款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本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丙○○僅於八十五年間委託伊購買南亞股票二張計十萬元,並由告訴人自行至交割銀行領款,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月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其中一千一百二十萬元為固定借貸金額,分別存入告訴人、父于 欽俊 及母 劉清秀 戶頭內操作股票,告訴人並同意出借其股票帳戶供伊使用,伊利用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進出金額為六百餘萬元, 于欽俊 帳戶為二百萬元,劉清秀帳戶為三百萬元,至告訴人據以提出十三張取款條,均為伊向告訴人之借款,由伊填載後交由告訴人自行蓋印,借款月息二至三分,伊按月分二期支付二十五萬至三十萬元利息,況且伊尚提供妻 林美麗 名下之不動產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權擔保,至告訴人自行保管印鑑,伊每次欲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時,均需經由告訴人蓋印,並攜帶存摺、股票進出資料予其閱覽,以達告訴人監督借款使用情形之目的,事後與告訴人洽談此事時,因告訴人無法接受巨大虧損,伊乃順其意自承五萬元取款條有冒領且之前亦使用相同手法之情形,至雙方所簽訂之和解書,伊僅同意其中的還款條件,伊並無偽造告訴人及于欽俊印文以領取存款等語。
二、經查,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號所示取款條上告訴人「丙○○」印文之取款,並未得告訴人同意,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取款條影本附卷足參;另被告亦不諱言前開帳戶之告訴人印鑑由告訴人自行保管,且每次用印時,均檢附存摺、股票進出資料供告訴人閱覽等語,以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和解書觀之,被告積欠告訴人達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以當時股市行情,再參被告所提出進出股票所使用之告訴人及其父于欽俊之股票帳戶之分戶帳,被告屬進出頻繁之投資者,則被告所造成之巨額虧損,顯非短時期所能造成,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間,被告股市投資虧損應已造成,若被告檢附相關資料供告訴人查核,告訴人顯無允許被告提款而置本身債權於不顧;其次,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親至告訴代理人乙○○律師事務所處,經律師詢及以何方式偽造取款條時,其乃向告訴人及律師坦言,以套用印模手法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並以乙○○律師為見證人,據此與告訴人於同日簽訂和解書,其上明載:「茲雙方就乙方(即被告)套蓋甲方(即告訴人)印模向銀行盜領存款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事件...」等情,有該談話錄音帶及其譯文、和解書在卷可稽;再者,細觀原審向彰化銀行調閱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條原本,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之取款條上之「丙○○」印文,相較於編號一、二存款條上「丙○○」之印文,印色顯為淡薄,紋路亦較模糊,且有滲透暈開之現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亦表示,倘以酒精或揮發性溶劑塗於真實之印文,製成印模(文字反向),以此印模加蓋於紙張(文字正向),即完成偽造印文行為,印文會較為模糊,本案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取款條不排除以「套用印模手法」完成之可能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三七六三九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七頁)。嗣經本院再將附表一中編號一至十三之印文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驗結果亦認編號三至十三等十一枚印文,其印色淡晦不明,且表面有摩擦痕跡,研判為轉印方式間接套印,非以印章沾印泥直接蓋印,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上揭二鑑定通知書之說法雖稍有不同,惟咸認該印文係以套印方式偽造完成,應屬無疑。職是,被告於簽訂和解書時乃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以套用印模手法完成偽造取款條之行為,核與取款條原本印文外觀所示模糊透水現象及印色淡晦不明、表面有摩擦痕跡等鑑驗結果相符,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其並未套用印模,及其係因一時情急而捏造套用印模偽造乙節等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其因借貸而有權動用丙○○上揭帳戶內之款項云云等語,縱係屬實,亦無妨其偽造犯行之成立,洵屬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惟其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利用該取款條領取存款,是堪認該構成詐欺犯行部分亦為檢察官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然原判決循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於本件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所示之取款條,其上印文應係真正,非屬被告偽造所得,惟依原審及本院將上揭印文部分分別送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均認編號三至十三之印文與編號一、二之印文不同,可能為套用印模手法,或即為轉印方式間接套印,另經細觀上開二張取款條上「丙○○」之印文,相較於編號一、二取款條上「丙○○」之印文,印色顯為淡薄,紋路亦較模糊,且有滲透暈開之現象,而與編號五至十三之現象相同,足見編號一、二之印文亦屬被告以套印方式偽造,洵堪認定,原判決未將該二部分認定為被告偽造犯行之一部分,顯屬疏漏。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依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乃大學法律系畢業,為熟稔法律之人,因投資買賣股票失利竟鋌而走險,偽造取款條持以行使盜領數百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矯飾犯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三至十三取款條上偽造之「丙○○」印文十一枚,均應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向丙○○借款七十萬元,存入其父 于俊欽 在彰化銀行所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供甲○○進出股票資金之調度,甲○○亦交付前開帳戶于欽俊印鑑及存摺予丙○○保管,以達丙○○監督目的,惟甲○○亦不願丙○○查悉其資金調度情形,與前開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概括故意,偽造于欽俊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六十五萬元之取款條,以領取前開彰化銀行于欽俊帳戶內存款之方式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彰化銀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所出具將于欽俊所有之前開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告訴人保管之切結書、于欽俊彰化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經查告訴人為監督于欽俊帳戶股票資金之進出而保管于欽俊存摺及印章,非經由告訴人同意蓋印,被告無從加蓋印文於取款條上自該帳戶內取款,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揭切結書在卷可考。又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取款條原本,其上「于欽俊」印文,經鑑驗後,核與于欽俊之印章及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且觀諸該取款條原本所示「于欽俊」之印色清晰,線條明確,並無如前述偽造之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三號之取款條印色淡薄、模糊、滲透等現象,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該取款條原本查閱無訛。是該于欽俊印章既由告訴人所保管,而系爭取款條之印文亦確屬真實,當係由告訴人保管之「于欽俊」印章所加蓋而非被告所偽造。又附表二編號二之取款條,遍查偵查卷全卷均無該紙取款條存在(僅編號一取款條,參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偽造附表二所示二紙取款條之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表一┌──┬─────────────┬──────────┐│編號│時間│金額│├──┼─────────────┼──────────┤│1│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九十五萬元│├──┼─────────────┼──────────┤│2│八十六年一月廿一日│五萬元│├──┼─────────────┼──────────┤│3│八十六年一月廿二日│十萬元│├──┼─────────────┼──────────┤│4│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九十四萬元│├──┼─────────────┼──────────┤│5│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九十三萬元│├──┼─────────────┼──────────┤│6│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二十萬元│├──┼─────────────┼──────────┤│7│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七萬七千元│├──┼─────────────┼──────────┤│8│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一百九十八萬元│├──┼─────────────┼──────────┤│9│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一百七十一萬元│├──┼─────────────┼──────────┤│10│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二十萬元│├──┼─────────────┼──────────┤│11│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二十一萬二千元│├──┼─────────────┼──────────┤│12│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八萬元│├──┼─────────────┼──────────┤│13│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五萬一千元│└──┴─────────────┴──────────┘附表二┌──┬─────────────┬──────────┐│編號│時間│金額│├──┼─────────────┼──────────┤│1│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六十萬元│├──┼─────────────┼──────────┤│2│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五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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