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總淨重肆仟壹佰伍拾捌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內衣壹件及束腹肆件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新加坡人,明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係觸犯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竟為賺取新加坡幣七千元報酬(尚未領得)為其本人及妻子治病(乙○○現罹有開放性肺結核及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印尼成年人及三名年籍不詳之泰國成年人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前往印尼某地與「阿明」商議運輸、私運海洛因之流程及取得前往泰國曼谷之費用後,乙○○即於翌(十九)日,返回新加坡境內購買其前往泰國曼谷之機票,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前往泰國曼谷由「阿明」預先安排之某飯店內等候,再聯絡「阿明」其已安全抵達該飯店,後「阿明」即通知該三名泰國成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十二時許,攜帶屬我國行政院公告甲類第四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海洛因八包(總淨重四千一百五十八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二點七九)及其等所有束腹四件前往該飯店,並在乙○○之房間內,由乙○○配合該三名泰國成年人先將上開海洛因八包先縫在上開四件束腹內面,再將上開四件束腹縫在乙○○當時所穿著之內衣外層(即將海洛因八包夾藏內衣與束腹之間),完成夾藏上開海洛因八包之動作。嗣乙○○即於同日上午七時許,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411號班機,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入境我國中正國際機場,而將上開屬管制物品之海洛因八包運輸及私運進口我國境內,惟在我國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查驗時為我國內政部警政署警員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八包、內衣乙件及束腹四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右揭事實,惟辯稱:伊是因欠阿明錢,而被他逼著帶東西入境,且阿明說如果不幫他,他會對伊妻子不利,伊並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云云。經查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我於今(二十一)日早上約七時許自曼谷搭泰航TG-634班機來台灣這也是我第一次來台灣。」「我大約於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入境迎賓大廳裡被穿著制服的勤務人員查獲我身上綑綁的海洛因,數量經磅稱(秤)過磅後我才知道為毛重四五二○公克。」「我知道捆在我身上之八大包物品是毒品海洛因,我不知毒品海洛因購自何處及多少錢。」「機票錢是印尼籍綽號阿明約三十歲左右在印尼交給我,我本(十九)日在新加坡購買機票前往曼谷。夾藏毒品闖關成功〝阿明〞會在印尼拿新加坡幣七千元給我。」(偵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這樣做可得多少報酬?)七千元新加坡幣,機票錢及飯店住宿均是他(綽號『阿明』之人)安排的。」「『阿明』在印尼跟我說的,毒品是『阿明』叫三個泰人幫我綁在我身上的,‧‧‧」(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等情綦詳,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八包、內衣乙件、束腹四件、機票影本乙紙、登機證乙紙、新加坡護照影本乙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八紙(偵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八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含海洛因成份(總淨重四千一百五十八點八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乙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辯其係因他人脅迫而夾帶毒品及其並不知所攜之物為毒品,僅係飾卸之詞,被告犯行至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中,甲類進出口物品。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與「阿明」及該三名泰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於科刑時,應於理由內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所審酌之情形為記載,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是有罪之判決,於科刑時應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適足以為量刑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罹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恐有生命危險,有桃園看守所及桃園縣衛生局函附原審卷(第三十六、五十四頁)可稽,其表示為籌措醫藥費挺而走險,尚屬可信,為苟全性命,不惜犯此重罪,甚值同情。又於本件僅渉毒販交通,與販毒者相比情節較輕,其約定報酬又僅新加坡幣七仟元,並非圖得暴利,若非病情所需焉敢博命?幸於機場尚未交付毒品之前即被警查獲,對國民健康尚未造成實害,其行為之危險性亦將減至最低,原審未經審酌上開情狀,徒以被告以運輸之毒品達四千餘公克,為遏止毒品氾濫等情遽為死刑之宣告,稍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以不知所攜帶入境之物為海洛因而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人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犯後不乏悔意等一切情狀乃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禠奪公權終身,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八包(淨重四千一百五十八點八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內衣乙件及束腹四件,則分別為被告及該三名泰國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本件犯罪酬勞新加坡幣七千元,因尚未取得,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禎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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