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自任會首,邀集丙○○等二十九名會員籌組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共計三十二會(其中丙○○、 明芳 、吳小姐各二會)、會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採內標制,約定每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開標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詎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擔任會首有權製作系爭互助會各會員得標紀錄之機會,在互助會芳名簿上,虛偽記載會員丙○○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以利息七千五百元得標之不實紀錄,並據此以口頭欺罔尚屬活會之會員丙○○、丁○○、乙○○、戊○○等二十名(合計二十二會),使該等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各交付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二萬二千五百元,共計詐得四十九萬五千元。甲○○於收訖八十三年十二月份會款(即第十七會)後旋即倒會,且逃匿無蹤,迨各活會會員互核會單上載得開標情形後始知上情。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宜院通刑信緝字第八五號發佈通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警逮捕到案。
二、案經乙○○、戊○○、丁○○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任會首召集系爭互助會,及依八十三年八月五日開標結果,向尚屬活會之會員二十人(共計二十二會)各收取二萬二千五百元、死會會員收取三萬元會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次開標僅丙○○一人到場,因無他人與之競標,故丙○○得以七千五百元之較低標息得標。該筆會款係丙○○借其使用,並非冒名得標情事」等語。然查:
㈠、證人丙○○於偵查、原審、本院調查時,均證稱:「其於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有二會,均未曾得標,且自始至終均依活會方式繳交會款,並不知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曾經開標,自無到場以七千五百元得標後,將會款借予被告之事實。況其係被告倒會後,聽其他會員告知,方知遭被告以七千五百元冒標一會」(見偵卷第十二、十六頁、原審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丁○○、乙○○、戊○○分別於偵查、原審、本院調查中陳稱:「被告倒會之後,會員間互相談起始知丙○○遭冒標」(見偵卷第二十頁、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頁)等語,大致相符,是丙○○確未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以七千五百元得標,則丙○○應無將所標得之會款借予被告使用等情甚明。
㈡、依卷附被告甲○○以會首身份記載之系爭互助會員芳名簿可知,系爭互助會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會後,原則上均以每月二十日為開標日。起會後翌日(即二十一日)為第一次開標,由藍太太以利息一萬一千二百元標得,至第十七會鳳嬌(即告訴人乙○○)標得後倒會止,均就各次別及標會日期詳載於前揭互助會芳名簿內,惟記載丙○○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得標該次,僅記載開標日期、標息而無第幾次之次別記載。足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之得標紀錄,係介於同年七月份第十次及同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一次開標間之空檔,無法據以判斷究屬何次別之得標紀錄,是該次究係基於何因有此紀錄,即有可疑。而上右開啟人疑竇之紀錄,經互核告訴人丁○○、乙○○、戊○○分別於偵查、原審中陳述:「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是加標,應無人前往投標」(見偵卷第二十頁、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及被告到庭自承:「該次僅丙○○一人到場競標」(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可知被告係利用擔任會首,有權製作系爭互助會各會員得標紀錄之機會,而在互助會芳名簿上,虛偽記載丙○○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以利息七千五百元得標之不實紀錄為手段,以此欺罔活會會員,使其等陷於錯誤,以遂其詐欺取財意圖。而丙○○確未於該次開標期日前往投標,已如前述,是該次加標期日並無任何會員前往競標。衡諸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倘開標時間已屆而無任何會員到場參與競標者,或以流標,或以會首自行抽籤,以最低利息價格決定得標會員等方式處理,然均屬有效之得標次別,非如系爭互助會芳名簿在第十次與第十一次詳細得標紀錄間,尚存有無法確知次別之得標情況,則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既無任何會員前往投標,竟有此筆無次別之得標紀錄,應可認定此筆得標紀錄係被告自行填寫之事實。
㈢、再依被告供承:「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得標之會款業已全部收訖」(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及告訴人丁○○、乙○○、證人丙○○到庭陳稱:「收取會款時,僅須以口頭告知何人得標,標息數額即可,無庸提示標單會互助會芳名簿」(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足徵被告於偽填丙○○得標紀錄時,即有以此方式欺罔活會會員,圖詐會款之計畫無訛,嗣被告復依計畫,詐得會款四十九萬五千元等情確實。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執辯解,謂其並未以冒標方式詐取會款等語,應屬犯後推諉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冒標方法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同一欺罔行為向活會會員二十人詐取會款,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多數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僅載明被告詐欺丁○○、乙○○、戊○○等人之事實,而未論及被告冒標當次之活會會員二十人之部分,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利用擔任會首之便,冒標詐財,且犯後猶避居他鄉長達五年,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又其到案後仍飾詞圖卸,迄未仍未全數賠償其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念其仍循分期清償或債權移轉等方式清償債務,到庭態度尚堪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有工作受入,可以還錢,請宣告緩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清償其中之告訴人丙○○,並據丙○○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三三頁),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保持善良品性與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