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訴字第九五七號
原告(即 陳玉葉 之承受訴訟人)
天○○未○○午○○申○○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被告壬○○○住
庚○○○住己○○○住乙○○住辛○○○住陳 王登妹 住玄○○○住
身丁○○○住
身戊○○○住
身丙○○○住
身宙○○○住
身宇○○○住
身丑○○住
身子○○住
身癸○○住
身卯○○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街○○○巷○號
身寅○○住
身辰○○住地○○住
身戌○○住酉○○住亥○○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辰○○、地○○、 陳連金 、酉○○、亥○○、壬○○○、庚○○○、己○○○、乙○○、張 王玉妹 、玄○○○、丁○○○、戊○○○、吳王富金、宙○○○、宇○○○、丑○○、子○○、癸○○、卯○○、寅○○等二十一人應協同被告甲○○就被繼承人 王魯 面所遺座落屏東縣○○鄉○○○段○○○號、旱、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二-一號、旱、面積八五二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後,將其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 王秀芳 ,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
(二)被告甲○○應給付 李王秀芳 新台幣三百三十一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等代位共同受領。
(三)前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鄉○○○段○○○號(分割增加一六二-一號)土地,面積一.○九五五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被告之祖父 王魯面 ,然王魯面已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五月八日死亡,而被告甲○○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李王秀芳,李王秀芳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又將系爭土地及同段一五六-一號、一五七號等土地出售予原告,而被告甲○○均未辦理移轉登記,因被告甲○○之父 王新福 早已死亡,故被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以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土地已由被告甲○○出售予李王秀芳並交與原告使用多年,惟始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 李文華 係李 王秀芬 之丈夫,因無自耕能力,所以和被告甲○○買賣土地買賣契約,係以 李王秀芬 為買受人,而系爭土地後來分割成一六二、一六二-一二筆土地。
2、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之債權契約,則非無效,又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業經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及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分別著有判例。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王魯面業已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甲○○外尚有壬○○○等二十一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部份,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應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又甲○○迄今拒絕協辦繼承登記甲○○顯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甲○○為請求協辦繼承登記並予分割,俾符法例。
3、被告甲○○係將座○○○鄉○○○段○○○號(分割增加一六二-一號)土地,面積一.○九五五公頃全部出售予李王秀芳再轉賣於陳玉葉,而依「王魯面及 王潘阿好 遺產繼承約定書」,記載係分歸其父王新福所得,因其餘繼承人於訴訟中抗辯時效消滅,僅有應繼分十八分之一,減少部份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新台幣三百三十一萬元零八百四十四元,自應賠償損害並由原告等代位受領,爰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就給付不能部分因情事變更易為請求賠償損害之聲明。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時價為準,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損害賠償之方法當應給付金錢,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等僅以公告現值(法院核定訴訟費用以此計算),非以市價求償,被告甲○○猶仍爭執,厥屬無理。
4、本件於訴訟程序中因發現被繼承人王魯面及巳○○○先後死亡,追加其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且訴之聲明第二項則因情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均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兩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情形,況追加狀提出送達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及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並無異議,亦無再主張不同意之理由,又甲○○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售系爭土地予李王秀芳,迄陳玉葉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訴請求給付,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買賣關係,無論如何自訴訟繫屬起算並未超越十五年之時效,委無足疑,至於李王秀芳再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轉售予原告等被繼承人陳玉葉,另包括同段一五六之一號及一五七號兩筆土地,業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被告抗辯李王秀芳未取得自耕能力証明云云,純屬無稽,而陳玉葉自李王秀芳移轉登記上開兩筆土地,其住址為「屏東縣○○鄉○○村○○鄰○○路○號」,顯見當時具有自耕能力証明書始完成登記,所稱契約無效不攻自破。
5、而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明文,按被告甲○○為訟爭土地之出賣人,且於買賣契約書明載○○○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九五五公頃全部出賣予李王秀芳,再轉售陳玉葉,雖一再辯稱目前二、三十人共同持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然既不能謂其買賣契約即債權契約尚未合法成立,依上揭法條規定,應負交付出賣物於買受人之原告等,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就令被告甲○○尚未繼承分割取得應有部分,而除有給付不能之特別情事外,仍不得以此而為免除交付義務之理由,有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四六○號及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一號判例參照。乃被告不思履行契約,拖延將近十五年故意不為繼承分割,且一再以似是而非之法律上主張拒絕出賣人應移轉登記之義務,殊屬毫無理由,如非被告自始心存詐騙,明知系爭土地僅有部份權利,否則豈有錢一入手隨即忘卻之義理?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面積未達○‧二五公頃之限制,被告抗辯不得分割亦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各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一份,土地謄本四份、戶籍謄本二十四份。並請求調閱本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Ⅰ、被告甲○○部分: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原是祖產,分給我耕種,後來需要用錢才將整筆土地賣予訴外人李文華,當時曾拿二萬元給叔叔,叔叔也同意辦理相關手續,但小姑要分產不同意,所以未移轉登記予 李文秀芬 ,而該筆土地現在由二十至三十人共有。
(二)民國五十六年間,父親那一輩曾書立一份遺產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歸我父親使用,父親去世後,由我們兄弟姊妹由五人繼承。系爭土地迄今仍未辦理登記。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係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不同意。
(四)縱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追加合法,其請求權亦因已逾時效而消滅。蓋原告係依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一項規定主張甲○○其餘十八分之十七不能給付部分請求賠償其損害,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始具狀請求,因依原告主張甲○○與訴外人李王秀芳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訂約,二人於訂約時李王秀芳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存在,但李王秀芳迄未行使請求權,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原告始具狀代位請求此部分之賠償,顯已逾請求權十五年時效期間。又原告係先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伊,後又變更請求損害賠償,依訴之變更係將原請求拋棄更為新請求,是原起訴之請求標的已不存在,法院即無就此部分為審理之必要,則時效之計算即無依起訴狀之時間為核計之標準。況本件係出售公同共有物,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不能發生效力,自訂約時,李王秀芬即得請求賠償,乃李王秀芬既未於時效內請求而行使其權利,原告又何能再代位請求?被告自亦得對原告主張時效消滅。
(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給原告,嗣後於追加書狀中改為僅請求系爭土地之十八分之一,就此而言,應屬訴訟標的之減縮。其又另追加賠償訴之聲明第二部分依法應命另繳訴訟費用,方屬適法。且被告除甲○○以外,其餘被告均非本件契約當事人,更與甲○○無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容原告代位甲○○而為請求,是其追加其餘被告部分亦非適法,況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得由繼承人中之一單獨為之自無以訴請求其他人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王子喬為繼承之登記即無理。
(六)另分割方式究採協議或判決分割,當由共有人自行決定之。本件系爭土地屬被告與其餘被告間尚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財產,既無應有部分存在。而王魯面所留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數十筆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其餘被告前雖曾訴請甲○○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但因僅對部分遺產請求分割而遭駁回確定(鈞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七三號、二審八十六年重上字第六六號、三審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民事判決)是甲○○與其餘被告對系爭土地尚屬公同共有關係,而應繼分非對個別遺產之繼承比例,因此原告請求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給伊,其主張即無理由。縱請其餘被告一併為分割,參照上開理由,此項主張亦無理由。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依法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之十八分之一移轉給伊,其訴即無理由。
(七)又系爭土地為被告等所繼承之公同共有物,迄未繼承分割被告甲○○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售與李王秀芬,其債權行為之買賣契約雖屬有效,但移轉登記物權之處分行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公同共有人既未同意,且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又豈容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強令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甲○○處分系爭土地?其訴顯欠缺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而無理由至明。
(八)另按農地不細分,為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所明定,另現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一六條第一項亦明定每宗耕地分割後不得少於○.二五公頃。查本件系爭土地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按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依法無應有部分可言)因而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十八分之一分割移轉登記給原告,估不論其主張是否合法,但經細分後原告可得面積僅○.○六一○八三公頃,是其請求即與上開強行規定相牴而無理由。縱或認原告只請求將甲○○之應繼分十八分之一應有部分(按應繼分並非即係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使原告得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共有人之關係,惟如前述,系爭土地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且被告等應就所繼承之全部遺產為分割,而不得僅對系爭土地為遺產之分割,故原告此項請求亦理由。
(九)又查系爭土地為農地,李王秀芬與甲○○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就系爭土並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証明,且未有民法第二四六條但書之約定,故其契約即屬無效。則李王秀芬既無法依該契約對甲○○請求,原告即無代位
求償之權。縱認李王秀芬與甲○○所簽訂之土地賣買契約有效,但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滿州鄉,原告當時住高雄縣鳥松鄉兩地相隔逾百公里,主管機關依法不得核發給原告自耕証明書,所訂契約即與土地法第三○條規定有違,復未有民法第二四六條但書之約定,自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是原告亦無代位提起本訴之權,其訴即無理由。据此,原告另追加主張依民法第二二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亦與法不合,蓋該條係債務履行問題,而第二四六條係就契約能否生效而為規範。
(十)另原告追加依民法第二二六條規定請求就甲○○不能給付之十八分之十七部分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違查本件契約係屬無效,已如前述,縱認原告得因此而請求賠償,亦非得依民法第二二六條規定請求。且第二二六條之賠償範圍應依民法第二一六條規定以補償損害發生時之價額為原則,亦即應依甲○○與李王秀芬訂約時之買賣價格核計,最高法院五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參照,原告誤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計即屬無据,況甲○○與李王秀芬所訂契約書第十二條亦僅約定甲○○違約時應將既收金全部退還及賠償同額之違約金。且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而消滅。
(十一)又民法第二四二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係指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對第三人之權利,債權人為保持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而言。查王子喬對於共同繼承之不動產,不為辦理繼承登記,並非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怠於行使,原告竟爰用代位權之法則訴請甲○○及其他被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即有未合。
(十二)另原告引用最高法院五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而為主張,惟查此判例係就『共同共有』關係而為闡示,而本件係就『公同共有』土地全部為出售,是原告引用上開判例請求甲○○將系爭土地之十八分之一移轉給伊,使其與其餘被告保持『共有』,顯有誤解,蓋『共同共有』、『公同共有』定義及法律關係不同。
(十三)原告先則主張甲○○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契約並非不能給付,後又主張其中逾應有部分十八分之十七之部分屬不能給付,前后矛盾,況此部情形似非屬不能給付。
Ⅱ、被告戊○○○、丙○○○、宙○○○部分:系爭土地已經在辦理繼承登記,但因被告甲○○不同意,所以還未分割。
Ⅲ、被告地○○部分:
(一)如請求移轉登記甲○○部分,而只是需偕同辦理登記,並無意見。
(二)本件是被告甲○○與原告之間的是,與我們無關。
Ⅳ、被告庚○○○、己○○○部分:不知道原告請求何事。
Ⅴ、被告酉○○部分:本件是被告甲○○與原告之間的是,與我們無關。
Ⅵ、被告壬○○○、乙○○、辛○○○、 陳王登妹 、玄○○○、丁○○○、宇○○○、丑○○、子○○、癸○○、卯○○、寅○○、辰○○、戌○○、亥○○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證據:提出王魯面及王潘阿好遺產繼承約定書一份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陳玉葉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而原告天○○、未○○、午○○、申○○為陳玉葉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四紙及繼承系統表一份在卷可憑,故原告天○○、未○○、午○○、申○○聲明承受訴訟,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五、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就其被繼承人王魯面所遺座落屏東縣○○鄉○○○段○○○號、旱、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二-一號、旱、面積八五二平方公尺辦理繼承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李王秀芳,再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變更及追加為「(一)被告壬○○○、庚○○○、己○○○、乙○○、 張王玉妹 、巳○○○、玄○○○、丁○○○、戊○○○、丙○○○、宙○○○、宇○○○、丑○○、子○○、癸○○、卯○○、寅○○應協同被告甲○○就被繼承人王魯面所遺座落屏東縣○○鄉○○○段○○○號、旱、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二-一號、旱、面積八五二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後,將其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李王秀芳,再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甲○○應給付李王秀芳新台幣三百三十一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及本件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共同受領。」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撤回及追加為「被告辰○○、地○○、陳連金、酉○○、亥○○、壬○○○、庚○○○、己○○○、乙○○、張王玉妹、玄○○○、丁○○○、戊○○○、丙○○○、宙○○○、宇○○○、丑○○、子○○、癸○○、卯○○、寅○○等二十一人應協同被告甲○○就被繼承人王魯面所遺座落屏東縣○○鄉○○○段○○○號、旱、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二-一號、旱、面積八五二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後,將其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王秀芳,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李王秀芳與被告甲○○之買賣契約、李王秀芳與原告之買賣契約二份契約,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對被告甲○○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王魯面所遺座落屏東縣○○鄉○○○段○○○號、旱、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二-一號、旱、面積八五二平方公尺因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追加被告甲○○以外之其餘被告,係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且原告上開舉措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因被告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業已死亡,故原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聲明撤回被告巳○○○與追加巳○○○之繼承人辰○○、地○○、陳連金、酉○○、亥○○為被告,係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壬○○○、庚○○○、己○○○、乙○○、辛○○○、陳王登妹、玄○○○、丁○○○、丙○○○、宙○○○、宇○○○、丑○○、子○○、癸○○、卯○○、寅○○、辰○○、戌○○、亥○○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被告甲○○之祖父王魯面,然王魯面已於五十五年五月八日死亡,被告甲○○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李王秀芳,李王秀芳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又將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一五六-一號、一五七號等土地出售予原告,被告甲○○均未辦理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王魯面死亡後,繼承人除被告甲○○外尚有其餘被告壬○○○等人,因甲○○迄今拒絕協辦繼承登記,甲○○顯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協辦繼承登記並予分割。又被告甲○○係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李王秀芳再轉賣於陳玉葉,依「王魯面及王潘阿好遺產繼承約定書」,係記載分歸其父王新福所得,復因其餘繼承人於前案訴訟中抗辯時效消滅,僅有應繼分十八分之一,減少部份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新台幣三百三十一萬元零八百四十四元,自應賠償損害並由原告等代位受領。因系爭土地已由被告甲○○出售予李王秀芳並交與原告使用多年,惟始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係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不同意。縱認其追加合法,因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自始不能而依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一項規定而請求,苟如是,則訴外人李王秀芬於與被告訂約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存在,但李王秀芳迄未行使請求權,至原告追加此部分時已逾十五年。且被告除甲○○以外,其餘被告均非本件契約當事人,更與甲○○無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容原告代位甲○○而為請求,是其追加其餘被告部分亦非適法,況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得由繼承人中之一單獨為之自無訴請求其他人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甲○○為繼承之登記即無理。另分割方式究採協議或判決分割,當由共有人自行決定之,且本案所涉之分割之標的物屬被告等之遺產分割,依法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不得僅就遺產中之某特定部分先行分割,是原告請求全體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併就部分遺產即系爭土地先行分割,即為法所不許,是其訴即無理由。又系爭土地為被告等所繼承之公同共有物,迄未繼承分割被告甲○○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售與李王秀芳,其債權行為之買賣契約雖屬有效,但移轉登記物權之處分行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公同共有人既未同意,且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又豈容原告以訴基於是買賣契約強令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甲○○處分系爭土地?其訴顯欠缺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而無理由至明。再者,系爭土地為農地,李王秀芬與甲○○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就系爭土並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証明,且未有民法第二四六條但書之約定,故該契約即屬無效。則李王秀芳既無法依該契約對甲○○請求,原告即無代位求償之權。縱認李王秀芳與甲○○所簽訂之土地賣買契約有效,但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滿州鄉,原告當時住高雄縣鳥松鄉兩地相隔逾百公里,主管機關依法不得核發給原告自耕証明書,所訂契約即與土地法第三○條規定有違,復未有民法第二四六條但書之約定,自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該契約為無效。是原告亦無代位提起本訴之權,其訴即無理由。另原告追加依民法第二二六條規定請求就甲○○不能給付之十八分之十七部分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本件契約係屬無效,已如前述,縱認原告得因此而請求賠償,亦非得依民法第二二六條規定請求。且第二二六條之賠償範圍應依民法第二一六條規定以補償損害發生時之價額為原則,亦即應依甲○○與李王秀芳訂約時之買賣價格核計,原告誤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計即屬無据,況甲○○與李王秀芬所訂契約書第十二條亦僅約定甲○○違約時應將既收金全部退還及賠償同額之違約金。而被告甲○○對於共同繼承之不動產,不為辦理繼承登記,並非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怠於行使,原告竟爰用代位權之法則訴請甲○○及其他被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即有未合等語置辯。另其餘到場之被告戊○○○、丙○○○、宙○○○、地○○、庚○○○、己○○○、酉○○則抗辯稱:本件糾紛予伊等無關,系爭土地已在處理繼承登記手續,但尚未辦理完成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被告甲○○之祖父王魯面,因王魯面早於五十五年五月八日死亡,被告甲○○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李王秀芳,李王秀芳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又將系爭二筆土地出售予原告,均未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仍為王魯面所有,而王魯面之繼承人除被告甲○○外尚有其餘被告壬○○○等人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二份,暨戶籍謄本二十四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坐○○○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九五五公頃,後分割成為同段一六二地號、一六二-一號二筆土地,面積各為一.○一○三公頃、○.八五二公頃,亦有土地謄本二紙在卷足憑,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王秀芳與被告甲○○間、其與訴外人李王秀芳間就系爭土地先後定有買賣契約,但系爭土地均未移轉,現仍在被告繼承人王魯面之名下乙節為真實,已如前述,現原告主張依代位權之規定,即原告代位李王秀芳、李王秀芳再代位被告甲○○請求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協同繼承登記與分割後,將被告甲○○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王秀芳,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因原告主張代位者為被告甲○○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有理,首應審究者為:被告甲○○就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得請求其餘被告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分割?
1、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甲○○既為繼承人之一,其本得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其請求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壬○○○、庚○○○、己○○○、王玉女、張王玉妹、巳○○○、玄○○○、丁○○○、戊○○○、丙○○○、宙○○○、宇○○○、丑○○、子○○、癸○○、卯○○、寅○○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2、次按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即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此項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外,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參以分割遺產時,非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扣除之項目,若許部分繼承人得將遺產依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若有前述自應繼分中扣除之項目,其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時,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為之特別規定,故為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公同共有人就其所公同共有之應繼分行使其分別共有權,自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3、經查: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仍屬被繼承人王魯面所有,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只有十八分之一,業據原告迭次陳稱在卷,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按被告甲○○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則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上自不得按其應繼分比例行使權利。
4、再者,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自亦無從准許。被告甲○○不得請求同為繼承人之其餘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既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自無從訴請分割。
5、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壬○○○、庚○○○、己○○○、乙○○、張王玉妹、巳○○○、玄○○○、丁○○○、戊○○○、丙○○○、宙○○○、宇○○○、丑○○、子○○、癸○○、卯○○、寅○○應協同被告王子喬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被告甲○○一人既可為繼承登記之聲請,其餘被告自無協同辦理之必要;而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被告甲○○自無從為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且原告又未證明被告甲○○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願將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故被告甲○○亦無從請求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者為李王秀芳對被告甲○○之債權,李王秀芳再代位被告甲○○對其餘被告之權利,既然被告甲○○無從訴請其餘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且在分割遺產前,不得就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也無請求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權能,則債權人即李王秀芳自無從代位被告甲○○行使上開權利可言,原告自亦無從主張代位債務人李王秀芳行使上開權能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係針對分別共有之關係所為之闡釋,於公同共有物之場合,並無適用,併此序明。
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出賣系爭土地予李王秀芳,而李王秀芳再出買予伊,買賣之標的物均是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現因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只有十八分之一,另十八分之十七已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王子喬則首以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置辯。因原告主張代位李王秀芳對被告甲○○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自應審究者為:李王秀芳對被告甲○○之權利是否尚在時效期間內?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且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訴外人李王秀芳與被告甲○○二人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有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故李王秀芳對被告甲○○行使上開契約之之權利,自應從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然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章一枚在卷可證,但是日所請求者為「被告甲○○就其被繼承人王魯面所遺座落屏東縣○○鄉○○○段○○○號、旱、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二-一號、旱、面積八五二平方公尺辦理繼承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李王秀芳,再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始變更及追加為「(一)被告張王椪金、庚○○○、己○○○、乙○○、張王玉妹、巳○○○、玄○○○、李 王秀昭 、戊○○○、丙○○○、宙○○○、宇○○○、丑○○、子○○、癸○○、卯○○、寅○○應協同被告甲○○就被繼承人王魯面所遺座落屏東縣○○鄉○○○段○○○號、旱、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二-一號、旱、面積八五二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後,將其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李王秀芳,再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甲○○應給付李王秀芳新台幣三百三十一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及本件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共同受領。」因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辦理繼承,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李王秀芳,再移轉登記與原告,後來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八分之十七部分,變更為金錢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此項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業如前述,則原告起訴時請求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八分之十七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即難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訴請求,應認於訴之變更時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始為請求。而李王秀芳對被告甲○○欲行使二人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之權利,應從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已說明如上,然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始代李王秀芳訴請被告甲○○履行契約,而原告又未陳明於時效進行中,有何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存在,故被告抗辯稱李王秀芳對被告甲○○之權利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為有理由。而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李王秀芳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現債務人李王秀芳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原告自無代位行使可言,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