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選定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黃素卿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於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准相對人甲○○收養丙○○
為養子之裁定抗告。查相對人甲○○業經板橋地院以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一四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告確定,抗告人復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監字第四二號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亦經確定等事實,有各該裁定及板橋地院函在卷可按。查禁治產人甲○○雖經法院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惟所選定之監護人於本事件與甲○○立於相對之一造,其利害衝突,自不能代理之,則甲○○於本事件即無法定代理人。抗告人聲請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非無據。
訴外人黃素卿為甲○○四嫂,與甲○○關係密切,抗告人建議選任為甲○○之特別代理人,尚無不當,爰選任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小瑩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