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剛服刑出獄,好不容易找到一份好工作,且尚有貸款未償還,雖明知於情於法理應接受勒戒,但仍希望法院能通融,網開一面云云提起抗告。
二、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在其位於桃園市○○街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在宜蘭縣○○鎮○○路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五公克扣案,及宜蘭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禎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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