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三號
聲請人即自訴人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聲請人即自訴人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右聲請人因背信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自訴被告乙○○、甲○○背信案件,經分由陳法官國文受命負責調查,然查陳國文法官與被告乙○○名字相似,有可疑為四等親姻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在迴避之列。又本案已通知開庭二次,未見法官對自訴人請求傳訊之証人及調查之事項調查,亦未表示不傳訊或不調查之理由,心感不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陳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七號背信乙案之被告乙○○,固與受命陳法官國文之名字僅有一字之別,然國人姓名相同或僅有一字之別者,為數眾多,且相互間並無何親屬關係,乃週知之事實,本件聲請人徒以被告乙○○之姓名,與本院受命法官之姓名僅有一字之別,即認二人間有四等親姻親關係,乃屬臆測之詞,自難據以為陳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又証據之調查,乃法院承辦法官指揮訴訟之職權,証據應如何調查,有無調查之必要,既均屬法院依職權之事項,縱當事人對法院依職權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仍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