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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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四號
上訴人甲○○即自訴人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涉詐欺罪嫌之行為,經自訴人另案提起自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三號案件審理中,詎被告於該案件審理時,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誣指自訴人從事重利行為,而提出反訴,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原審法院經審理後,以:被告乙○○與甲○○原為朋友關係,前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因需款訂購貨物或繳納會款,陸續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借期多半約定為一月,且未收取利息;嗣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十八日分別向甲○○借款二十二萬元後,逾同年八月十日、七月十八日之約定償還日仍未歸還,經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乙○○涉有詐欺罪嫌提出自訴,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三號案件審理後,乙○○明知甲○○該二次借款亦同往昔並未收取重利,仍意圖後者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提出反訴,指訴甲○○借款時均預先扣除按照月息三分計算之利息,因而誣告甲○○涉有重利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終結起訴在案,而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再向該院提起自訴,因而就自訴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就被告涉嫌誣告行為所提起自訴,然同一事實,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然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四號判決,將上開不受理判決撤銷,並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卷宗查證明確,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十九號起訴書、本院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自訴人就同一事實,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再行提起自訴,核於首揭規定即屬有違,原審法院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以檢察官所提起之公訴,業經原審另案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指摘本件原審所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及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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