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職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職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職字第二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被告現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洪清江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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