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鉗子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晚間九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二支、鉗子二支,在澎湖縣馬公市○○路四十三之一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一部得手。嗣於同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許,經甲○○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騎走被害人之腳踏車時,有攜帶螺絲起子、鉗子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本來也有停放一輛腳踏車在該處,但因伊喝醉酒,才不小心牽錯車,並未故意行竊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伊是因為走路走得很累,所以偷牽腳踏車來騎等語,且被害人甲○○亦陳稱其腳踏車之變速器故障,特徵明顯,是被告亦應無誤認之虞,至為顯然,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鉗子足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茲螺絲起子、鉗子等物,均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尖銳或沈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行竊時攜帶兇器,惟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人原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惟被告行竊時既攜帶兇器,且本院已變更起訴法條,則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顯屬過輕,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鉗子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