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原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是本件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其抗告期間為五日,並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原法院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二十頁可稽,則其抗告期間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屆滿,十二月二十三日適逢星期六周休,二十四日為星期日,二十五日為行憲紀念日均放假,屆滿日延至十二月二十六日,惟抗告人竟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