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列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油壓剪壹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又因竊盜、贓物、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50日、罰金銀元2000元,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28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高雄縣○○鄉○○路○○號甲○○、乙○○○夫妻住處,先將機車停在門口,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鐵捲式大門之門鎖加以損壞後拉開大門(鎖為大門之一部份,經戊○○以鑰匙插入後,該鎖外觀雖然完好,但內部業已損壞無法使用),攜帶其所有之全長32公分、寬10公分、手炳處10公分、質地為堅硬鐵質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而足以威脅人身安全之油壓剪1把,無故侵入屋內,先登上
2樓房間,持上開油壓剪剪斷抽屜之鎖頭,足以生損害於甲○○,經打開抽屜搜尋後因未發現值錢物品,戊○○再上3樓房間,打開未上鎖之抽屜,竊取抽屜內之舊式及新式紙鈔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正欲下樓離去之際,適逢甲○○、乙○○○以及女婿丙○○等人返家,因發覺大門沒鎖,乙○○○便上樓查看,在2、3樓之樓梯間發現戊○○由3樓房間出來,便質問戊○○「你要幹什麼」,戊○○立即將乙○○○推開,並衝下1樓欲逃離現場,遭在
1樓之丙○○抱住身體,戊○○欲掙脫,惟仍為丙○○抱住,甲○○適時取下戊○○置於後褲袋之油壓剪,戊○○與丙○○拉扯至隔壁牆邊,而下樓之乙○○○見狀亦加入幫忙拉住戊○○,欲將戊○○送警究辦。3人拉扯過程中,戊○○之手部碰到掛於隔壁門上之竹籃,從竹籃內掉下1把修剪花草用之剪刀(未扣案),戊○○為脫免逮捕,迅速拾起該剪刀,朝向丙○○作勢揮動一下,當場脅迫丙○○放手讓其離去,該剪刀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丙○○見狀因顧慮長者乙○○○(當時年為55歲)以及自己之人身安全,雖然逮捕戊○○之心意堅決,仍在難以抗拒之情形下放手退後,乙○○○亦跟著放手,戊○○再跟丙○○要回被丙○○取下之機車鑰匙,然在發動機車欲離去之際因鑰匙斷裂而作罷,便徒步跑離現場。嗣經甲○○等人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大社分局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現場遺留戊○○之上開油壓剪1把、鑰匙1支以及安全帽1頂、手套1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丙○○、乙○○○於偵查中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事證認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得為證據。至於彼等於警詢之證述,公訴檢察官業已說明並不引用作為證據。又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取證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攜帶油壓剪至上開住處,持鑰匙開門侵入,先在2樓剪斷抽屜鎖頭搜尋財物未果,後來進而在3樓竊取現金約500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竊得現金後正要離去,遭屋主等人抓住,伊並未施強暴、脅迫,亦未與對方發生扭打,過程中伊有抓住某硬物但迅速丟掉,並未朝對方揮舞,亦無傷害對方之意,對方可能以為伊揮了一下,伊並不知所拿為何物,是後來警察告訴伊有拿1把剪刀等語。經查:
(一)被告攜帶油壓剪並破壞甲○○住處鐵捲門之門鎖後侵入,進而剪斷抽屜鎖頭以及竊得現金約500元等事實,有證人甲○○、丙○○、乙○○○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以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查獲相片與扣案之油壓剪1把、鑰匙1支、安全帽1頂、手套1雙可憑,應堪認定。而扣案油壓剪經本院審判中當庭勘驗結果,全長32公分,寬10公分,手炳處10公分,質地堅硬,鐵質材質,足見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而對於人身安全造成威脅無訛。至於證人乙○○○於偵訊中雖證稱失竊之財物除現金外,尚有郵局存摺1本,然此部分竊盜行為為被告所堅決否認,經查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以認定究係何時失竊以及是否係被告所竊取,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不認定在被告竊取之財物範圍內(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詳理由欄四、所述)。
(二)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欲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之理由書業已論述綦詳。茲據此加以論述被告是否欲脫免逮捕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1、本件甲○○等人返家時發現大門沒鎖,乙○○○上樓查看,被告推開乙○○○衝下樓,遭丙○○抱住,甲○○適時取下戊○○後褲袋之油壓剪,戊○○與丙○○拉扯至隔壁牆邊,乙○○○亦加入幫忙拉住戊○○,欲將戊○○送警究辦,3人拉扯過程中,戊○○之手部碰到掛於隔壁門上之竹籃,竹藍內掉下1把修剪花草用之剪刀,戊○○即拾起該剪刀朝向丙○○作勢揮動一下,要求丙○○放手讓其離去,丙○○乃放手退後,乙○○○亦跟著放手等經過情形,業經證人甲○○、乙○○○、丙○○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歷歷,且互核大致相符。經查該3人與被告素無恩怨,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之虞,甚至甲○○、乙○○○於本院審判中以被害人身分表示意見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甲○○稱:「雙方沒有什麼傷害及損害,被告父親的朋友到我們家來道歉,希望我們再給他1次機會,表示會好好調教他,使他走上正途,我們也希望他改過向善」等語;乙○○○稱:「他(按指被告)應該是臨時起意,也沒有說很兇,當初會拉扯應該也是因為急著要逃跑,不是說故意要傷害我們,希望再給他1次機會」等語),益見彼等所述應屬持平之詞,堪予採信。
2、在被告發現乙○○○等人返家後之若干反應動作中,可能符合準強盜罪所規範之「強暴」、「脅迫」定義者有三,一為在樓上推開乙○○○之動作,二為在樓下與丙○○、乙○○○拉扯之動作,三為持剪刀朝丙○○、乙○○○揮舞之動作,茲分析如下:
(1)就第1部分而言,被告推開乙○○○隨即衝下樓之動作,應屬短暫輕微之肢體衝突,尚與準強盜罪所規範之強暴行為有間。就第2部分而言,關於當時拉扯之情形,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拉扯的過程發生什麼事情?)先從1樓屋內再到門前的機車旁,再到隔壁騎樓,之後小偷就走了」、「(你是否有抓住過小偷?)有」、「(你既然抓住小偷了,為何他還能走?)他會掙脫,他沒有攻擊我,我也沒有攻擊他」、「(小偷只是純粹掙脫嗎,或有其他的動作要你讓他走?)他最後拿騎樓的剪刀作勢揮了一下」等語,另證人乙○○○亦證稱拉扯過程中被告並未推伊,是伊自己沒有站穩跌倒等語。由此觀之,被告在拉扯過程中,僅消極做出掙脫之動作,並未對於他人之身體積極施以攻擊之暴力行為,以壓制他人之抵抗,應非準強盜罪所規範之強暴行為可比。
(2)再就第3部分而言,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後來,小偷看到花籃上有1把修花的剪刀,就把剪刀拿下來,對我女婿揮了一下,意思好像是叫我女婿放他走,我女婿看他手上有剪刀就把他放掉……」、「(小偷在跟你、你女婿、你太太拉扯過程當中,如果小偷沒有亮出剪刀,你們會想要讓他走,還是讓警察過來處理這個小偷?)讓警察過來處理這個小偷」、「(既然想要讓警察過來處理這個小偷,為何又讓小偷跑掉?)因為他眼睛往上看,看到籃子裡有剪刀,就拿在手裡對真正抓住他的我的女婿揮了一下,意思是說要放他走,所以我女婿就放開他了」、「(剪刀)材質是鐵的,前端是尖的」等語;證人丙○○本院審判中證稱:「(小偷只是純粹掙脫嗎,或有其他的動作要你讓他走?)他最後拿騎樓的剪刀作勢揮了一下」、「(你跟被告一路從屋內1樓,拉到門前機車旁,甚至到隔壁騎樓,你跟他拉扯這麼久的目的是什麼?)抓住他」、「(他拿剪刀揮了一下,是否還有說什麼話?)我不想傷害你們,只要放我走就好了這類的話」、「(剪刀是向誰的方向揮的?)應該是向我還是我岳父,我岳母正在跟他拉扯」、「(你是因為他拿剪刀向你們揮了一下才放他走的嗎?)對」、「(為什麼他拿剪刀向你揮了一下,你就要放他走?)我岳母跟他在拉扯中,我擔心他傷害我岳母,也怕他傷害我」等語。由此觀之,被告辯稱並未揮動剪刀一節,應非可採,且其揮動剪刀之舉動,確係使丙○○放開被告任由其逃離現場之原因。衡情丙○○與被告拉扯之過程一路從1樓屋內到門前之機車旁再到隔壁騎樓,可見其欲將被告送警究辦之心意甚為堅決,且當時丙○○及其岳父母在人數上亦佔有優勢,為何丙○○竟於被告揮動剪刀後即放手任由被告離去?可見被告揮動剪刀之動作,應對於丙○○產生相當之威脅。另參以該剪刀乃屬堅硬銳利之物體,足以危害人身安全,而當時抱住被告之乙○○○乃年齡55歲之長者,抵抗能力較弱,丙○○本身亦近距離靠近被告,倘若被告果以剪刀作為兇器,乙○○○與丙○○之人身安全極為堪慮,益見被告揮動剪刀要求丙○○讓其離去之動作,業已使丙○○在難以抗拒之情形下,被迫遂其脫免逮捕之意而放其離去,是被告所為應屬準強盜罪所規範之脅迫行為無訛。至於被告辯稱不知所拿為何物等語,經查其既已察覺竹籃內有物體掉落,並拾起該物體握於手中揮動,依一般人之知覺狀況而言,衡情其顯然能夠認識到所持物體為剪刀,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523號、68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於攜帶兇器損壞大門進入甲○○等人之住處行竊既遂後,為脫免逮捕而施脅迫予他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所列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又被告所為,另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以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僅就被告剪斷抽屜鎖頭部分而言,至於損壞大門部分乃準強盜罪之加重條件,無另行論以本罪之餘地)。檢察官起訴事實內業已敘及被告剪斷抽屜鎖頭之毀損行為,此部分並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在案,起訴書雖未引用相關法條,本院應予以補充。又本件從被告攜帶兇器損壞門鎖進入屋內直至嗣後拉扯出去屋外進而逃離現場之整體經過情節觀之,其中雖有侵害不同法益,但應係被告基於1個行竊意思決定所為之在時間、地點上具有密接性之數個接續動作,依自然之觀察,在社會通念上應認得為同一個行為之概念所涵蓋。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屬不同行為而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認被告侵入住宅行為之評價應吸收於竊盜行為中,均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攜帶油壓剪損壞大門侵入住宅內,復於搜尋財物之際損壞抽屜鎖頭,後來竊得現金約500元,又於甲○○等人返家發現後為脫免逮捕,而對丙○○施以脅迫,其行為不僅侵犯他人之財產權,且妨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及人身安全,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並未全然認錯悔改之意,然念其竊得現金數額甚少,且破壞之鐵捲門及抽屜鎖頭之價值亦非甚鉅,又其所施脅迫行為僅有揮動剪刀1下,究非窮凶惡極之徒,所犯情節非重,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就加重準強盜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6月,則尚嫌過重。末查扣案之油壓剪
1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手套1雙、安全帽1頂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其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雖然遺留在現場,但無證據足認與本案侵入住宅、毀損、準強盜等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現金約500元以外,另有郵局存摺1本,然此部分之犯罪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已如前述(詳理由欄二、(一)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