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俊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俊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補充為「歐俊澤於民國100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飲用6瓶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俊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885號被告歐俊澤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巷5號居屏東縣屏東市○○○路63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俊澤於民國100年7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該路與九如一路口前,因受酒精之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撞及大順陸橋之橋橔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前往處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俊澤經傳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為每公升1.12毫克,且其於查獲、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等情事,參之其並因飲酒而發生車禍,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檢察官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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