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丙○○
乙○○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戊○○
號被告己○○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紙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蘇小雅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