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債務人甲○○
樓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配偶劉昌明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其自民國97年1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任職單位之服務證明影本。
2、債務人應說明於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且尚須扶養一名幼兒,並積欠債務達96萬1436元之情形下,仍租屋居住於高價地段之內湖地區,居住成員僅二名大人及一名幼兒,租金卻高達每月1萬6500元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遷居於居住及生活費用較低之區域。
3、債務人應說明其使用汽車之必要性。又汽車若係配偶劉昌明使用,自應由其負擔相關稅賦,若配偶不願負擔,債務人應表明於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將汽車變賣以撙節支出。
4、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依債務人及其配偶之收入金額比例定之。債務人應表明是否同意就關於家庭生活費用3萬6299元(日用品1000+房租16500+水電瓦斯費1364+通訊費706+子女費用15729+家計預備金1000=36299),債務人應負擔1萬3879元(債務人97年2月至9月,平均月薪為2萬6949元,暫以2萬6000元計算,債務人配偶月薪據陳報為4萬2000元),加計膳食費4800元,交通費480元,勞健保費465元,債務人必要支出應為19624元。是債務人合理之每月還款金額應至少6000元。且債務人年僅29歲,還款年限應延長至8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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