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本院更生事件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段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首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8年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98年2月11日始提出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元。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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