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670號抗告人乙○○即原告相對人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
2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為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訴訟,並非請求遷讓房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240,000元,而聲請人已依法全數繳交裁判費13,276元,應毋庸再補繳,爰聲請廢棄原補費裁定等語。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民國98年2月6日起至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每月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40,000元,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80,000元,而裁定命抗告人補繳32,076元,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