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保利交通有限公司
營業事業統法定代理人 王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17號至3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雖有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惟如何選擇對象,係為處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非有逾越裁量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異議人與 張勝松 簽定靠行契約,自不能免其應負擔管理靠行該公司名下車輛監督之義務,是故異議人既多次收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製發之裁決書,除催促張勝松繳納罰鍰外,並無其他積極作為,難認其已盡靠行公司之管理監督之責,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情事,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高速公路收費站,除一般設有專人收費之車道外,尚有
無人收費之電子收費車道,裝設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確實有可能因一時疏忽或系統故障等情形而未能正常扣繳通行費用,此顯與於專人收費車道故不繳交通行費之情形有異,如均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科處罰鍰,於某些不可歸責於駕駛人之情形,恐對使用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失之過苛,是公路法第24條乃特別明文將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方式等事項授權由公路主管機關訂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對於裝設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未能於行駛通過應繳費公路之當時即時扣款者,於該注意事項第13點、第17點特別增設尚應踐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程序,亦即明文規定除應將該駕駛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外,並應於查明車籍資料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方依法舉發。惟觀諸本件原審卷內僅有系爭777-JE車輛於2008年2月1日6時46分、同年月26日10時22分、同年3月11日零時14分、同年4月10日零時24分、同年月26日22時26分之遠通電收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無上開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更無其他「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製發及送達等已投搋資料,則原裁定附件所列790件裁決書所處罰之未繳通行費,是否已依上開管理辦法及注意事項之規定,已向抗告人踐行「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又上開通知單是否均經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容有可疑。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費用繳納之規定,計
有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是以,受處分人收受應繳費之通知單後,如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如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既未申訴,亦未自動繳費後,原處分機關自得以裁決書就受處分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加以裁處罰鍰。本件原裁定附件所指790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雖分別記載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然綜觀全卷,何以卷內未見有任何原裁定附件所示違規行為已遭舉發機關製作之舉發單,更無上開舉發單已送達抗告人之資料,同有未明之處。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有未洽,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