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相關資料。
2、依債務人所提用電資料表所載用電地址○○○區○○街○○號,並未區分1樓或2樓。債務人應說明該用電資料表所示電費金額係包括1、2樓,亦或僅債務人全戶使用之2樓部分。若僅為債務人全戶使用,應說明每月用電量高達2505元之原因及必要性。
3、應受扶養人 張培豊 已年滿21歲,且有工作能力,不應受債務人扶養。債務人應說明張培豊、 張殷豪張翃誌 是否申請就學貸款,學雜費是否受有低收入戶補助,並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教育費用每年須3萬6000元(即每月3000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4、債務人於98年度是否仍具低收入戶資格,所受補助金額,並提出最新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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