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九十年交易字第四六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撞擊被害人 王世倫 致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處合併處罰。審酌被告於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貿然駕車行駛,致撞擊被害人王世倫致死,情節重大,惟念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甲○○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有和解書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業據被告供明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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