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緩刑參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三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忠孝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李金花 駕駛車號00—九八八七號自小客車內載其子 林俊樺林俊諺 ,於行經五福路過中心線處,遭受甲○○之撞及,李金花等三人受撞擊後,李金花受有頭部瘀挫傷、頸部挫傷及扭傷,林俊諺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於肇事後,為逃避責任,迅即駕車逃逸離去,惟甲○○之車牌因受撞擊而掉落於現場,並為警循線查悉其為肇事者。又甲○○於肇事逃逸後,為掩飾其犯行,竟另行起意,明知其自小客車並未失竊,卻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向高雄縣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未指定犯人,向該管承辦之警員謊稱上開自小客車失竊,請求警方偵辦,於翌日經警聯繫、查詢始之前情。甲○○嗣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均自白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肇事逃逸部分,核與被害人李金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車損照片八幀、被害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被告未指明犯人誣告部份,亦經證人即受理備案之執勤員警 沈昭榮 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警局值日人員將某甲報請查緝竊取支票嫌犯之請求登記於值日簿中,僅係單純記錄某甲報案之事實以備查考,至於案情是否真實,尚待另行調查,值日簿所登記某甲請求之內容既與某甲向值日人員報案之內容相符,顯無登載不實可言,...是某甲應僅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既無從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自不發生兩罪牽連或競合之問題(司法行政部法律研究室台六○法研字第○四二號函復台灣高檢可資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誣告罪部分,於該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該事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肇事逃逸,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又為圖脫免刑責謊報肇事車輛失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二份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中並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徐美麗法官程克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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