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與友人在高雄市○○區○○路與哈爾濱街口路旁之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及玉泉清酒數瓶,於酒後已達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及視力模糊,並影響駕駛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載友人乙○○回家,迨於同月二十一日三時三十分許,甲○○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立志街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反應能力變差,致無法掌握方向而撞及停於路邊之車號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員到現場處理,並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已達一點一二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就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於路上行駛,並碰撞停於路邊之自小客車,並經到場處理員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已達一點一二毫克之事實供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者 蔡憲章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試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通知單及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一分在卷可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又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一至一點五毫克時,行為表現為︰呆滯木僵、歐吐並可能昏迷,肇事率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以上,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酒精測試,如上所述,其呼氣已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達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折算標準。
貳、就被告 鄭國凱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與友人在高雄市○○區○○路與哈爾濱街口路旁之薑母鴨店內,飲用數瓶台灣啤酒,於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乘坐由被告甲○○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月二十一日三時三十分許,被告甲○○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立志街口時,被告乙○○因酒後神智不清,竟搶拉該車之方向盤,而撞及停於路邊之車號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員到現場處理,並測得被告乙○○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零點六六毫克,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係以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表、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被害人蔡憲章之指述,為其所憑之論據。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犯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日雖與被告甲○○一同飲酒,惟酒後係搭乘被告甲○○之便車回家,伊並無開車,且僅因被告甲○○超速行駛,並見車前有行人,才會自然反應去拉車子之方向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之目的係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者,有飲用酒精之限制,係為減少交通事故之傷害,並保障社會大眾行之安全。而所謂「駕駛」,須依不同之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不同之操作與控制行為過程,即如為自小客車時,其駕駛行為過程需先發動引擎、排檔、控制方向盤及加油等連串行為過程始可認為駕駛。經查︰同案被告甲○○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三時三十分許,與友人飲酒後,即駕駛車號00—八五九一號自小客車送被告乙○○回家,該車係由伊駕駛,然會撞及路邊所停之車,則是因被告乙○○無緣由拉方向盤所致等語(見警訊筆錄第一頁背面及第二頁、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調查筆錄與同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乙○○所辯相符,而被告乙○○拉方向盤之行為,不論其目的為何,依前揭說明,並非「駕駛」行為,是被告乙○○前開辯詞尚堪採信。被告乙○○之行為既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的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徐美麗法官程克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