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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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簽發之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下稱高雄企銀林園分行),帳號︰八七二六—七號,票號為HE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乙紙,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因持以向丁○○清償借款,而交付予之收執,竟因發票日即將屆至無法給付票款之際,而於八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指定犯人,而向高雄企銀林園分行誆稱上開支票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鳳山市○○路遺失,經高雄企銀林園分行轉陳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申報票據遺失,並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另於八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適有自丁○○處受讓上開支票之執票人戊○○,在其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裕升有限公司,經其公司會計甲○○接獲乙○○求證上開支票是否目前為裕升有限公司所執有等情後,旋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該紙支票向高雄市泛亞商業銀行鼎強分行,提示付款遭拒絕,方為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發現,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將上開支票掛失止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乃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持以向丁○○之妻丙○○調現之用,後因丙○○一直未給付調現之借款,經伊屢次催促丙○○,丙○○始於同年十二月間之某日,向伊表示該紙支票已遺失,伊才前往掛失止付;另票號HEA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亦為向丁○○之妻丙○○調現所用之支票;又伊未向丁○○購買貨品,係丁○○向伊購買燻茶鴨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看過此紙支票,其證稱:該紙支票係被告與其丈夫丁○○之間往來用票;而被告持票調現者,係為票號HEA0000000號,面額亦同為二萬元之支票(如偵查卷第二一頁所示)等語。
證人丁○○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支票為被告交付之貨款,另被告調現所持用之支票票號為HEA0000000號;伊有賣貨品予被告等語。又證人即裕升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打電話至裕升有限公司求證上開支票是否為該公司所執有,並要求退回該紙支票,當時伊人在澎湖,是該公司會計甲○○及職員己○○接聽的等語。是右揭事實,互核前開證人證詞尚屬一致,其中證人戊○○既不認識被告,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等三人之證詞堪以採信。
(二)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支票號碼自HEA0000000號至HEA0000000號支票存根,其中除數張向丁○○或其妻丙○○調現有明顯註記外,第HEA0000000號支票存根上僅記載向丁○○支出九萬二千元,可見被告與證人丁○○間應有金錢往來(非調現借款)之事實,被告上開關於此部分之辯解應無可採。
(三)此外,並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一六二號函、被告親書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上開支票正、反面(以上均為影本,警卷)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親書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被告係於發票日當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向高雄企銀林園分行申報上開支票遺失等情,足見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而係由證人戊○○所經營之裕升有限公司所執有,竟因故向高雄企銀林園分行申報票據遺失,由高雄企銀林園分行轉陳高雄市票據交換所辦理,並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顯有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刑責飾詞,殊無足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惟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極力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英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英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