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蔡麗琴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簽帳單柒紙上「甲○○」之署押各壹枚,計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蔡麗琴與甲○○係朋友關係。緣蔡麗琴於民國八十七年初,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之肯德基炸雞店前偶遇甲○○,向甲○○佯稱要代其申請免年費之信用卡,而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及甲○○先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之信用卡之卡號,擬申請補發新卡及向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申請核發新卡冒刷之以支付其消費款。蔡麗琴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未經甲○○之同意及授權,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冒用甲○○之名義,向渣打銀行辦理變更帳單地址為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一之住處,又於同年七月十日冒用甲○○之名義向渣打銀行申報掛失甲○○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並申請補發新卡,致使渣打銀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補發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蔡麗琴。蔡麗琴於取得上揭補發之新卡後,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佳車有限公司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並在該公司之簽帳單持卡人欄偽簽「甲○○」之署押一枚,而偽造甲○○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一紙,並持以交付該公司之營業員,足生損害於甲○○,並致使渣打銀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代墊上開簽帳消費款之不法利益。。蔡麗琴又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以甲○○之上開身分證影本及渣打銀行信用卡,至高雄市○○路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申請SOGO卡,並在該申請書上偽填帳單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一其住處,致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核發SOGO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予蔡麗琴。蔡麗琴於取得上開SOGO卡後,連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以該卡依序冒刷消費一百十五元、四百四十九元、一千零七六元、一千零二十二元、二萬元、二萬元,並在該公司之簽帳單持卡人欄偽簽「甲○○」之署押六枚,而偽造甲○○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六紙,並持以交付該公司之營業員,足生損害於甲○○,並致使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之簽約銀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代墊上開簽帳消費款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麗琴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未掛失及補發甲○○之信用卡,亦未申請太平洋百貨公司SOGO卡持之消費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英商渣打銀行函附信用卡掛失報告、簽帳單一紙及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陳報狀附簽帳單六紙均為影本在卷可查。又被告之現時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一;其住處電話號碼為0000000;其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0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卷附之渣打銀行所補發之新卡及SOGO卡之帳單寄達地,暨太平洋SOGO百貨記帳卡申請書上之帳單寄送地址、電話及呼叫器號碼相符,是被告諉稱不知情,顯與常情有悖。再者,卷附之太平洋SOGO百貨記帳卡申請書一紙及簽帳單七紙,係由被告所偽造,業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蔡麗琴」、「甲○○」、「高雄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一」、「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等字詞,據以核對其筆跡之外型、勾勒、運筆方式,足認筆跡係屬相符無訛,是被告顯有冒用甲○○之名義向渣打銀行辦理變更帳單地址及以該信用卡遺失為由申報掛失請求補發新卡,及以甲○○之名義向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申請信用卡,持該補發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及SOGO卡各一張冒刷以支付消費款項之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冒用甲○○之名義申報掛失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申辦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之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公司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被告將來是否會向發卡公司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公司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公司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償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等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於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公司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予被告,因而縱所交付者為財物,亦難認被告係詐欺發卡公司之使用人之財物,從而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爰引之論罪法條尚有未合,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犯後猶矯飾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簽帳單七紙上「甲○○」之署押各一枚,計七枚,係偽造之署押,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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