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程春萬 原均係左營眷村同時長大之童年鄰居及玩伴,而程春萬交友不慎誤入歧途,並染上吸食安非他命惡習,又引誘聲請人施用安非他命,並利用安非他命控制聲請人之行為,嗣後聲請人嫁與以鐵工維生之 王國祥 ,並育有四女,平日忙於工作及家庭生活,聲請人之夫亦因聲請人與程春萬係鄰居關係而相交往,不知 程萬春 已用安非他命將聲請人控制、利用,故聲請人夫妻對於程春萬寄放在其家中之什物雖感不便、無奈,惟確無贓物之認識,況聲請人與程春萬因共同吸毒為警查獲後,警方前往聲請人住處搜查,始由聲請人之夫向警方指述有因舊鄰居關係,讓程春萬臨時寄放什物,並交出該等程春萬所寄放之什物,故聲請人之夫之證言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且審理時聲請人之夫亦願到庭為證,惟原審法官竟不准聲請人之夫發言,再者搬至李錦輝處之什物,至少亦有四、五人知悉,並非聲請人一人知悉,原判決就聲請人部分,確與事實不符,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予以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即現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且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之夫王國祥在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至十時許前往其住處搜索時,即已在場,嗣後並以關係人身分接受警訊等情,有警訊筆錄一件附卷可稽,而果如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原審未允由證人王國祥為其作證,則該證人顯為原審捨棄不採者,又證人王國祥既係聲請人之夫,以二人關係之密切,其證言是否可採,自須再行調查,況程春萬將上開贓物放置於證人王國祥家中時,證人當時在台南工作,係返家時其妻及女告知,才知是程春萬所放置,且當時其妻即聲請人與程萬春同居一處等情,已據證人王國祥於警訊時敘明在卷,自難認其確實知悉聲請人不知該等物品係贓物,僅憑其證言,尚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綜上,本件就證人王國祥部分,既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存在,並非判決後發見之新證據,且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又聲請人謂上開搬至李錦輝處之贓物,不僅聲請人一人知悉,尚有其餘四、五人知悉云云,然縱該其餘四、五人亦有贓物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公訴人既僅就聲請人起訴,原審自僅得就聲請人為裁判,此亦無足以推翻原判定判決,而不得為再審之理由。
(二)次按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二五○五號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印戳章可考,是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顯已逾上開規定之二十日期限,自不得再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且其程序亦有違背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