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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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及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其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後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十五之一號六樓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菸絲,再點燃香煙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中庭公園,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三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吸管一支。而據檢察官於八十九年月十八日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一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三公克)及塑膠吸管一支可資佐證,上開海洛因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吸管一支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亦有海洛因反應,有該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案。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其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後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再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施用安非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一年迄今等情,亦有強制戒治聲請書、裁定書各一件、戒治處分臨時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全國前按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行為,本應以連續持有論罪科刑,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繼續施用海洛因,顯見其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不知悛悔,行為頗有不當,對於社會秩序不無危害,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三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號之併案意旨,係關於警方在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十八時許,在被告前揭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是上開併案事實與本件之事實,犯罪構成要件及罪名均屬不同,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移還同署續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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