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裁處交付保護管束及留置觀察五日,詎不知悔改,復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載為二十三日),在其高雄縣○○鄉○○村○○路竹坑巷,未經許可,以鋼管、火藥、爆竹芯等,製造具破壞性及殺傷力之土製鋼管爆裂物一支。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土製鋼管爆裂物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土製鋼管爆裂物一支可資佐證,該土製鋼管爆裂物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土製鋼管爆裂物成品一枚,係以直徑二.八公分、高十九.五公分及厚度約0.四公分之鋼管(一端以螺絲封住,並外纏黃色寬膠帶,另一端開口)為容器,內裝黑色火藥約廿八公克後,塞入一團衛生紙封口,並於鋼管外部中央鑽一小孔,裝一條長約十六公分之爆竹芯(爆竹芯外露約十三公分),利用點火引爆,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刑偵字第一00三0六號爆炸(裂)物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案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其製造具有破壞性及殺傷力之爆裂物,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姑念其行為時年僅十九歲,智慮較淺,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按犯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固為上揭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按上開法條規定,所謂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屬義務宣告。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參酌以觀,業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不符憲法有關比例原則規定,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足見被告涉有製造爆裂物行為,應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須符合憲法上關於比例原則規定,即行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應具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從而,依解釋意旨觀之,上揭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已非屬純粹義務宣告甚明。查本件被告固於少年時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品行尚非良好,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製造上開爆裂物,並未持以犯罪或具有犯罪目的,足認被告行為不具備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上開解釋意旨,自無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土製鋼管爆裂物一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賓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