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納稅義務人「上賓士工程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三樓,下稱上賓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翁文賓 ,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制作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及公司申報稅捐事宜,屬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度未在上賓士公司工作,亦未在該公司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竟為幫助上賓士公司逃漏稅捐,在其業務上制作之上賓士公司八十五年度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虛偽登載甲○○於八十五年度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上賓士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加以行使,以此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嗣甲○○向稅捐機關提出檢舉,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轉甲○○檢舉書,由本署對上賓士公司登記負責人翁文賓偵查後,發現該公司實際經辦會計之負責人係乙○○,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事實,辯稱 伊有 於八十五年度僱佣甲○○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0號翁文賓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中供述是伊明知甲○○八十五年度未在上賓士公司工作,而申報其所得稅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0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而翁文賓於上開偵查中亦供述被告係該公司之合夥人實際負責公司員工稅捐之申報等情,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五年間係懷孕中,沒有在上賓士公司工作乙節,而對於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亦不否認,此外,復有甲○○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檢舉書各一份等附卷可資佐證。又上賓士公司因虛報甲○○八十五年度之薪資,其逃漏之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十五萬元,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0五四三四四號函一紙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若非實業社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要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負責人,原則上固應以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作為公司負責人而對之追訴處罰。如實際負責人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應以稅捐徵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論處之(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一年座談會要意)。本件上賓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翁文賓,業如上述,從而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參酌前揭說明,自不得適用該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違反稅捐稽徵法轉嫁公司負責人規定,予以論處,核先敘明。又按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將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彙報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用,自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經濟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一七三七二號函釋可供參照;又扣繳憑單係附隨被告公司之業務而作成之文書,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係納稅義務人上賓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從事經辦會計業務之人,本件由被告製作不實虛載之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並為納稅義務人上賓士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行為,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罪,合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惟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以起訴所述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並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為據,而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填製不實扣繳憑單之事實,顯然已就被告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起訴,本院自得審酌,併此敘明。審酌被告雖因一時貪慾,為圖己利,而逃漏稅捐,非但損及甲○○,亦影響國家稅捐課稅之正確性,顯具有惡性,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逃漏稅捐之稅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本件起訴審判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製作不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業經被告呈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編為該局之卷證,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第一項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