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交通法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三0八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認被告乙○○雖有於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然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僅為零點三四毫克,尚未達於零點五五毫克之「絕對無駕駛能力」之程度,又被告於酒後駕車雖因迴車之際與 侯運樸 所駕之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然尚不得證明被告飲酒後是否已達「相對無駕駛能力」之程度,故認本案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移由本院交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於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約二瓶,於酒後已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並有多話及感覺障礙等行為表現狀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於該日八時許駕駛車號00—七五八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九時三十分許由七賢三路經大公路口由北向南行駛時,因反應能力受影響,而於迴轉時以車頭撞及由甲○所駕之XM—六五一一號自小客車之車頭處,左後車尾之保險桿處則擦撞停於路口等紅綠燈由侯運樸所駕駛之YP—九一二六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乙○○測試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而知上情。
(二)證據:訊之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侯運樸到庭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一致,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科處拘役三十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及肇事記錄,品行尚屬良好,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車所為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犯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案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