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第一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丙○○、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未稅洋菸DAVIDOFF牌洋菸陸萬伍仟包、MILDSEVEN牌洋菸玖萬伍仟伍佰包、MILDSEVENLIGHT牌洋菸貳萬肆仟伍佰包及SEVENSTAR牌洋菸貳萬伍仟包及SSB無線電通話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籍「軍得發號」漁船之船長,丙○○、乙○○係該漁船之船員。甲○○因積欠債務,須錢償債,遂應不詳年籍名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之邀,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代價利用漁船接駁搬運之方式,為其運送未稅洋菸,甲○○並再與丙○○、乙○○約定事成後將支付一定酬勞,而邀集參與運送未稅洋菸之事,渠等四人遂共同基於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丙○○與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共同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縣蚵仔寮漁港出海,透過該漁船上SSB無線電通話器連繫方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蚵仔寮外海二十海浬即東經一一九度五十三分、北緯二十二度四十分之公海處,向一艘不知名之商船接駁裝載逾公告數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未稅洋菸DAVIDOFF牌洋菸六萬五千包、MILDSEVEN牌洋菸九萬五千五百包、MILDSEVENLIGHT牌洋菸二萬四千五百包及SEVENSTAR牌洋菸二萬五千包(完稅價格為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後,三人並即將上開未稅洋菸搬運藏匿於該漁船後漁艙內,打算將之運送至高雄縣蚵仔寮港口交付予「林先生」,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上開漁船載運前開洋菸進口,返航至高雄縣蚵仔寮外海一點六浬即東經一二0度十二分二十二秒、北緯二十二度四十分五十秒屬於我國領海範圍內之處,為警查獲,並查扣得上開未稅洋菸以及供犯罪用之SSB無線電通話器一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洋菸扣案為證,且右揭洋菸被查獲時之完稅價格總額為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四三四號函可稽,足見該批洋菸之數額顯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丙類第一項規定完稅價格十萬元數額以上,此外並有照片四幀、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及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一份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洋菸、洋酒、捲煙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四人所為,係於我國外海私運上開未稅洋煙進口,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被告四人與上開不詳年籍名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貪慾圖利,欲藉進口走私物品獲取不正利益,且運送之上開物品數量及價額至鉅,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然念及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渠等素行並非不良,且年紀尚輕,被告甲○○因欠債需錢償債,而被告丙○○及乙○○則係應被告甲○○之邀,在貪圖可分得酬勞之下,三人一時貪念,致為犯行,然犯後尚知自己之不是,均坦承犯行,足見有所悔意,並斟酌渠三人參與上開犯行之原由及涉入主導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三人先前均未曾犯罪,渠等年輕識淺,基於一時貪念,未經深慮,致罹罪章,然被告甲○○現尚有母親、妻子及子女二人猶待扶養,而被告丙○○現於鐵工廠工作,被告乙○○則從事捕漁之行業,尚有正當之工作,信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均宣告緩刑五年,再被告三人僅因貪圖酬勞,即輕率觸法,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為確實革除再犯之疑慮,有加強對被告三人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故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三人均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用啟自新,並資惕勵。扣案之SSB無線電通話器一組,係被告甲○○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而如事實欄所載扣案之未稅洋煙,雖非被告所有,然為不詳年籍之名為「林先生」之人所有,且為渠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理論,仍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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